(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石生与吴奉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奉辉,刘石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奉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1217。委托代理人:林仕军,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259X。委托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琼伦,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奉辉因与被上诉人刘石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吴奉辉与刘石生签订托运凭证,约定:收货人李玉贵,电话183××××9288,起运地广州至瑞丽,货物名称液晶,件数33件,运费875元,付款方式提付,备注栏手写“等通知”。托运凭证下方协定事项约定:2、未保险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如有特殊原因,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此批货物运费的3倍等。托运凭证下方吴奉辉盖章确认。托运凭证签订后,吴奉辉承运涉案货物并交付收货人。托运凭证签订当天,刘石生以广州中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广州中拓液晶总汇销售单,记载:购货单位李玉贵,商品名称及规格15寸、17寸、19寸电视各50台,金额合计49250元。销售单下方加盖广州中拓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刘石生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奉辉立即向刘石生赔偿运输的33件货物即150台液晶电视的货款49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涉案货物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及吴奉辉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李玉贵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奉辉是否履行了合同的特别约定“等通知”放货及货物的赔偿金额,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吴奉辉是否履行合同的特别约定“等通知”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托运凭证上对合同履行方式作了特别约定“等通知”放货,而吴奉辉承运涉案货物至目的地后,在未得到刘石生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刘石生遭受货款损失。吴奉辉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刘石生主张吴奉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吴奉辉抗辩其在接到刘石生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交货收货人,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的赔偿金额。双方签订的托运凭证协定事项第2条约定,“未保险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如有特殊原因,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此批货物运费的3倍”,因托运凭证上仅有吴奉辉的盖章,刘石生未签名确认,故托运凭证协定事项的限额赔偿条款对刘石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刘石生主张按销售单标明的49250元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吴奉辉抗辩其已将涉案货物安全交付收货人,收货人已向刘石生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吴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刘石生货款损失49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元,由吴奉辉负担。上诉人吴奉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奉辉在收到刘石生的电话通知后放货,不存在擅自放货的违约行为。(一)托运凭证上仅约定等通知放货,但并未约定是书面通知或等传真通知,吴奉辉在收到电话通知后放货,并不构成违约。(二)涉案货物于2013年9月16日委托运输,9月20日运抵云南瑞丽,10月4日才交付给收货人,存放在云南瑞丽的仓库达15天之久,印证了承运人确系在等通知才放货。(三)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托运人刘石生并未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或者提出异议。(四)实际经办的瑞丽货运站出具的说明,证实承运人是在接到托运人电话通知后依约放货。二、刘石生主张的货物价值依据不足。刘石生在托运时未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托运凭证中的货物仅记载33件液晶。刘石生提交的《广州中拓液晶总汇销售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书面资料,在托运时并未向吴奉辉出示过,销售单中记载的货物为150台电视机,价值49250元,与托运凭证并不吻合,故该销售单与涉案货物没有关联。三、吴奉辉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并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在运输过程中并未造成任何货物损失。而货款支付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运输合同无关,刘石生应向收货人李玉贵主张权利。而且,收货人李玉贵也已实际向刘石生支付涉案货款,故刘石生向吴奉辉主张货款损失依据不足。四、货运单上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应予适用。刘石生接受吴奉辉开具的托运凭证并将货物交由其承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托运凭证上的包括运费、等通知、保险条款、赔偿责任等约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以托运凭证上没有刘石生的签名而否定有关保险条款、赔偿限额等条款的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吴奉辉仅以运费的3倍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石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石生答辩称:一、刘石生因未收到货款,故并未通知吴奉辉放货。吴奉辉擅自放货造成刘石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奉辉辩称收到刘石生通知放货,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纳。二、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托运凭证中的货物仅记载33件液晶。刘石生提交的《广州中拓液晶总汇销售单》记载的货物为150台电视机,价值49250元,不仅符合常理,而且有吴奉辉在一审提交的李玉贵书面证言(其陈述已收货,并于10月12日在广州石牌西路电脑城,以现金向刘石生支付涉案货款41150元,另有50元免付)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刘石生至今并未收到李玉贵货款。刘石生与李玉贵以及吴奉辉有多次交易,吴奉辉提交的付款记录与本次交易没有关联。四、吴奉辉就托运凭证中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并未履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予以适用。故吴奉辉没有履行合同“等通知”放货义务,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到刘石生的放货通知,给刘石生造成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奉辉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奉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瑞丽姐告支行出具的刘石生尾数为751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收货人李玉贵以尾数为093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刘石生40000元。上述情况可以印证:1.刘石生已收到涉案货款40000元;2.刘石生于2013年10月3日收到货款后,于次日即2013年10月4日电话通知吴奉辉放货,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刘石生质证认为:1.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2.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3.该证据与吴奉辉在一审提交提供的李玉贵的书面证言相矛盾。4、真实情况是,双方有多次交易,该转账凭证与本次交易无关。刘石生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1、2013年期间的广州中拓科技有限公司出仓单二份、销售单三份;2、刘石生银行账户(尾数7514)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刘石生与李玉贵之间除了涉案货物买卖外,还至少存在上述五次交易,其中发货时间为9月7日、开单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的销售单为涉案货物买卖之前的最后一次交易(该销售单上货物价值为47150元,并载明10月3日汇款40000元,欠款7150元),故李玉贵在2013年10月3日支付给刘石生的4万元系发货时间为9月7日的该批货物的货款,并非本次争议标的货物的货款。上诉人吴奉辉质证认为,上述货物销售单与一审提交的诉争货物销售单的编号相差很大,而且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其证明力;对于刘石生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与吴奉辉提交的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吴奉辉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10月3日收货人李玉贵转账支付给刘石生40000元,而刘石生提交的反驳证据则证实李玉贵支付给刘石生的该笔款项系其他交易的货款。刘石生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吴奉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吴奉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奉辉在一审期间陈述,刘石生托运的货物已安全送达目的地,李玉贵签收并将货款支付给刘石生,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李玉贵书面证言,其内容为:“李玉贵已收货,并于10月12日在广州石牌西路电脑城,以现金向刘石生支付涉案货款41150元,另有50元免付。”上述事实,有吴奉辉在一审期间提交、经刘石生质证,且由法院查证属实的李玉贵书面证言(见原审被告证据4)予以证实。又查明,刘石生在二审期间陈述,广州中拓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刘石生以该单位名义在广州市从事电子产品销售。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承运人吴奉辉是否擅自放货构成违约;2.托运人刘石生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及其数额如何确定;3.托运凭证中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应否适用?一、关于承运人吴奉辉是否擅自放货构成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托运凭证上对合同履行方式作了特别约定“等通知”放货,而吴奉辉承运涉案货物至目的地后,在未得到刘石生通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刘石生在未收到货款并请求返还货物时,无法将货物返还给刘石生,故吴奉辉构成违约,并造成刘石生损失。吴奉辉抗辩其在接到刘石生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托运人刘石生是否因吴奉辉之违约行为遭受损失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吴奉辉擅自放货,造成刘石生在未收到货款并请求返还货物时,无法将货物返还给刘石生,故吴奉辉的违约行为与刘石生之货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法请求返还涉案货物时,刘石生请求吴奉辉赔偿货物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奉辉辩称支付货款系买受人之义务,刘石生应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同时作为出卖人和托运人的刘石生,对于其同一货款损失或货物损失,既可以买卖合同为由向买受人主张,又可以运输合同为由向承运人主张,故承运人和买受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买受人先支付货款后,不得向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先赔偿货物损失后,可以在赔付范围内代位取得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权利,故买受人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故刘石生有权选择向吴奉辉主张权利,吴奉辉的上述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吴奉辉还辩称收货人李玉贵已支付货款给刘石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托运凭证中记载诉争货物为33件液晶,刘石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广州中拓液晶总汇销售单》记载货物为150台电视机,价值49250元,刘石生并陈述上述销售单中的货物就是诉争货物。因吴奉辉在一审提交李玉贵书面证言时也承认了涉案货款数额达40000余元,故刘石生的上述陈述和相关证据较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货物价值为49250元,并判决吴奉辉向刘石生赔偿上述货款损失49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托运凭证中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应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托运凭证协定事项第1-2条约定:“1.托运货物时,发运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参加保险……;2.未保险货物损失由托运人自负,如有特殊原因,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此批货物运费的3倍。”但上述协定事项第1-2条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承运人吴奉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托运人刘石生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并请求不予适用。原审判决不予适用该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并判令吴奉辉依法按货物实际价值向刘石生赔偿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奉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上诉人吴奉辉已预交1032元),由上诉人吴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硕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