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政诉郑建勇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郑建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刘政,男,住临清市。被告郑建勇,男,住临清市。原告刘政与被告郑建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被告郑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张廷介绍认识,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将其名下鲁PKDx**号奥迪Q3型轿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22万元。同时,被告将车辆所属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并使用该车至今,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但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鲁PKDx**号奥迪Q3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勇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张廷介绍认识,原告购买被告鲁PKDx**号奥迪Q3型轿车一辆情况属实,原告已给付被告车款22万元,该车已交付原告使用,该车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鲁PKDx**奥迪牌车辆一辆现登记于被告郑建勇名下。原、被告均认可,张廷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张廷介绍认识,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鲁PKDx**奥迪Q3(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发动机号为413077,车架号为LFV3B28U7D3033665)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22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20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2万元收据一张。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下余13200元车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左右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临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对鲁PKDx**奥迪牌车辆一辆予以查封。本案原告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申请人对原、被告买卖合同真实性及车辆过付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2、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4、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各一份;5、庭审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全部价款及车辆的交付。涉案车辆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第三人对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车辆的过付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泽新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