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于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学,于学东,张桂莲,王文明,苏晓强,温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学,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东,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桂莲,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文学之妻。原审被告王文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苏晓强,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温丽伟,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苏晓强之妻。上诉人王文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经王文明、苏晓强、温丽伟担保,王文学、张桂莲向于学东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2厘。2014年7月30日,王文学向于学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偿还了30000元。现王文学、张桂莲共欠于学东550000元借款未还。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借据中,担保人温丽伟的签名系苏晓强代签,事后温丽伟知道后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认为,王文学、张桂莲向于学东借款,有王文学、张桂莲为于学东出具的借据为证,王文学、张桂莲向于学东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王文明、苏晓强对借款520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温丽伟在借据中的署名,系苏晓强代签,温丽伟知道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担保。综上,于学东请求王文学、张桂莲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王文学、张桂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于学东款550000元;二、王文学、张桂莲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1分2厘给付借款52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王文明、苏晓强、温丽伟对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王文学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王文学予以认可,但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文明,钱也被王文明拿走了。王文学、张桂莲根本没有在借据中签字,借据中的签名是王文明所签,所以王文学、张桂莲根本不欠于学东的钱。原审时王文学要求对借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告知王文学限期交纳2万元鉴定费,因费用较高,王文学根本无法在限定时限内交上鉴定费,后经了解根本不需要那么多费用,是原审法院故意刁难王文学、张桂莲。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文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学东辩称,钱是王文学、张桂莲借的,钱也给付二人了,借据中的签名都是本人书写的。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晓强辩称服从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数额,王文学不持异议,但是其上诉称,该笔借款系王文明所借,钱也是王文明取走的,王文学、张桂莲与于学东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该上诉主张,王文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学东不予认可。另王文学上诉称,借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但原审时经法院释明,王文学逾期未提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二审时王文对该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因王文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文学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文学承担,邮寄费120元,由王文学、张桂莲、于学东、王文明、苏晓强、温丽伟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