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芳怀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单富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芳怀。委托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富清。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芳怀、单富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石芳怀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36分,在连云区中山路远洋宾馆东侧,单富清驾驶山东Q×××××号变形拖拉机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石芳怀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石芳怀受伤,另一摩托车乘员受伤后死亡。事故经连云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单富清负主要责任,石芳怀负次要责任。石芳怀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物质和精神遭受巨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通公司赔偿石芳怀医疗费78316.39元、误工费17444元、护理费1335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56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80元,共计204436元。其中恒通公司首先赔偿石芳怀120000元,余额84436乘以70%等于59105元,两项共计179105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单富清辩称,石芳怀的起诉没有依据,单富清系恒通市政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后果应当由恒通公司承担;恒通公司与石芳怀已经就本案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恒通公司与石芳怀在(2014)港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中就石芳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赔偿10万元且已经到账,因此石芳怀就本案的各项赔偿与恒通公司一次性了结,且再无纠纷,本案已经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石芳怀的主张部分过高,从现有情况看,石芳怀并没有提供证明其户口性质、误工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且住院伙食补助部分20元比较合适,营养费每天15元,交通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单富清对此项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恒通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该案属于一案两审,请求法庭驳回石芳怀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36分,单富清持C4D驾驶证及未经检验的山东Q×××××号变型拖拉机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变型拖拉机车头右侧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石芳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石芳怀及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童摔倒后受伤,李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单富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芳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恒通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童无责任。石芳怀于2014年4月8日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出院,共发生治疗费74307.39元,2014年4月17日在连云区布衣堂综合门诊部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80元,2014年6月3日在连云区永缙保健器材经营部购买1台轮椅花费950元;2014年10月8日在解放军第149医院花费971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石芳怀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芳怀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腋神经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股四头肌腱断裂,唇贯通伤,腹部闭合损伤,双侧眼眶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石芳怀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石芳怀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石芳怀支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单富清是恒通公司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单富清履行职务期间。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李童的近亲属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石芳怀及恒通公司,其中(2014)港民初字第1316号调解书调解石芳怀赔偿苗飞飞100000元;(2014)港民初字00837号调解书调解恒通公司赔偿李童家属564038元。就本次事故石芳怀与恒通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恒通公司赔偿石芳怀10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中,双方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石芳怀,乙方: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维芝,甲、乙双方就2014年4月8日单富清与石芳怀、李童于远洋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石芳怀受伤一事,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连公交(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一次性赔偿石芳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二、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次事故经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议。四、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处理与死者李童家属的赔偿事宜。甲方与李童亲属间一切的赔偿事宜均与乙方无关。2014年5月28日。”上述事实有石芳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解放军149医院票据、布衣堂综合门诊部票据、连云区永缙保健器材经营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富清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连云大队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解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石芳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石芳怀所提供的证据及单富清、恒通公司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石芳怀提供的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明细,证明发生医疗费74307.3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080元;在解放军第149医院花费971元。恒通公司对石芳怀人血白蛋白的使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系石芳怀伤情所需,且已实际花费,故该2080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芳怀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5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金额为171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石芳怀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按20元/天计算80天(60天+后续治疗20天),金额为1600元。单富清认为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但未提供15元/天标准的依据。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单富清辩称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石芳怀因有内固定在位,需手术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5、误工费,石芳怀的参保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一直由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投保社会保险,应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石芳怀误工费按照其诉求的89元/天计算236天(196天+后续治疗40天),金额为21004元。6、护理费,根据石芳怀诉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元/天计算170天(150天+后续治疗20天),金额为15130元。7、××赔偿金,石芳怀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按10%予以支持,金额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石芳怀主张5000元,考虑到石芳怀确实有精神上的痛苦,且单富清及恒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石芳怀住院共计57天,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8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石芳怀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石芳怀购买1台轮椅花费950元,该费用也系其伤情所必需,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石芳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3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04元、护理费1513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95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008.3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被告单富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第三者李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单富清的车辆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险,故石怀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668.39元,首先由单富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2668.39元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0340元由单富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40元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石怀芳的损失203008.39元首先由单富清在事故车辆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3008.39元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于事故认定单富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芳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恒通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童无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各方应付的责任比例认定由石怀芳承担83008.39元×23.08%=19158.34元,单富清承担83008.39元×53.84%=44691.71元,恒通公司承担83008.39元×23.08%=19158.34元,单富清应当赔偿石怀芳共计164691.71元。由于单富清系恒通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恒通公司应当对单富清给石怀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164691.71元应由恒通公司赔偿。由于恒通公司已经赔偿石怀芳100000元,扣除恒通公司所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石怀芳的19158.34元,尚有80841.66元应当从164691.71元中予以扣减,故恒通公司还应当赔偿石怀芳83850.05元。恒通公司辩称其与石怀芳的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本案属于一案两审,要求驳回石怀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恒通公司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次性赔偿石怀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该协议没有明确后续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承担主体,且协议中对单富清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如何承担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恒通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石怀芳主张恒通公司赔偿的该100000元已经由其赔偿给李童家属,并没有自己收益,故100000元不应当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主要是填补损失,因此事故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总和,且石怀芳赔偿李童家属的款项系其在事故中对李童的死亡应负的次要责任的赔偿,与单富清、恒通公司无关,故该100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芳怀83850.05元。二、驳回石芳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石芳怀承担2064元,恒通公司承担1816元。上诉人恒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显属一案两审,按照一事不能两审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在连云区法院主持调解下,与李童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李童的亲属564038元,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5月30日,在连云区法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石怀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以及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怀芳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给付的100000元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数额,任何一方均不得后悔。原审法院在未弄清案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石怀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一案两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即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内容是建立在上诉人自身在交通事故所负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协议解决的是上诉人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而本案是答辩人起诉要求交通事故的另一主要责任人,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是基于雇主身份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的是两个不同争议。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先前调解协议所确定的100000元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是不恰当的。由于经济原因答辩人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单富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36分,单富清持C4D驾驶证及未经检验的山东Q×××××号变型拖拉机与石芳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事故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单富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芳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恒通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童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石芳怀与恒通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以(2014)港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恒通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赔偿石芳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二、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石芳怀已就本案所涉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另案诉讼,并形成(2014)港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明确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其要求的恒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与费用均不属于(2014)港民初字第01021号案件所涉范围,但本院认为,因(2014)港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其调解所涉的内容具有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既判力,而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故无论被上诉人石芳怀基于何种理由向上诉人恒通公司主张何种权利,其所依据的均为本次事故所形成的侵权因果关系,而该侵权后果已经(2014)港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故被上诉人石芳怀因同一事故再次要求上诉人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芳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石芳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