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胜博与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博,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袁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赵胜博,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张家村。组织机构代码:26560835-3。被告:袁峰,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三楼、五楼西侧半层。组织机构代码:75693101-6。负责人:白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胜博与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袁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被告史带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博诉称:2013年5月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袁峰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F×××××号轿车在牟平区东华家居装饰城天和装饰材料门前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牟平区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30490.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史带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0.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764.90元。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袁峰未答辩。被告史带青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袁峰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F×××××号轿车在牟平区东华家居装饰城天和装饰材料门前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号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业务由被告史带青岛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称,被告袁峰系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牟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4年12月9日为取内固定入院治疗15天。原告共计花医疗费30490.9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1人护理60日。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30490.90元,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提交其工作单位烟台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结合其伤后9个月未上班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6个月误工期,酌定误工费为15000元,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只认可误工时间120日,对原告的工作关系和工资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妻子张美琴,提交张美琴的工作单位烟台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因护理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3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6600元,被告史带青岛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变更该项请求内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护理费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被告史带青岛公司无异议。被告史带青岛公司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属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袁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述被告袁峰系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驾车将原告致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F×××××号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业务转由被告史带青岛公司负责处理,则被告史带青岛公司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史带青岛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属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70.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835.23元。被告史带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614.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220.90元,合计赔偿原告111835.23元。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胜博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35.23元。二、驳回原告赵胜博对被告烟台市大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