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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91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谢璆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锡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锡福、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真地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特易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地公司在2009-2010年间向特易购公司提供酒水供货服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产生供货欠款85883.69元。2010年11月19日,特易购公司曾向真地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3日,真地公司曾向特易购公司邮寄发函催要货款。后真地公司就涉案债务于2014年11月5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真地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特易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883.69元;2、特易购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真地公司与特易购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特易购公司对真地公司所述产生的总货款数额亦没有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真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特易购公司向真地公司的付款凭证看,双方至2010年11月19日还存在业务关系,因此,2012年11月13日真地公司向特易购公司发函催收以及2014年11月5日真地公司将特易购公司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属于两次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真地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特易购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2、特易购公司主张存在退货情形,价值20912.94元,但对此真地公司不予认可,而特易购公司也未能提供由双方共同确认的退货单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特易购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特易购公司无法说明以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项下货款中已付款的准确金额,故应以真地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综上,真地公司要求特易购公司支付货款85883.69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88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特易购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特易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真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真地公司承担。理由是,真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真地公司向特易购公司供货总计金额为203923.6元,并非250245.85元,特易购公司曾向真地公司退货,价款为10681.76元。被上诉人真地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特易购公司向本院提交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特易购公司向真地公司供货总计价款203923.6元;一份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8)塘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证明特易购公司与真地公司之间只有商品的验收单,价款及结算方式需经双方协商,并非以单方证据进行结算。经质证,真地公司认为特易购公司提交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真地公司向特易购公司所供货物的总价值,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2008)塘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真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真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特易购公司提交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充分证明特易购公司主张的真地公司向其供货总价款为203923.6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特易购公司提交的(2008)塘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真地公司与特易购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真地公司依约向特易购公司供应总价值为250245.85元的货物,特易购公司收到真地公司的货物后,向真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5883.69元货款未向真地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法律责任。特易购公司主张真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真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特易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特易购公司主张收到真地公司所供货物总价款为203923.6元,并非250245.85元,因特易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真地公司所供货物总价款表示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真地公司向其供货总价款为203923.6元的事实,故特易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特易购公司以真地公司提出曾向真地公司退还价值10681.76元货物的主张,对此,真地公司予以否认,特易购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特易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能成立。综上,特易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