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朝耀、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3公里900米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造成车辆轻微受损、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超车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集体通案研究确定:徐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害人吴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另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张某、祈某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平时表现较好,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