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柳国川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周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周代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柳国川,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场西门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代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宇,河北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国川与被告周代国、张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钊的起诉,本院予以允许。原告柳国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周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志、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国川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张钊驾驶冀B号翻斗车在河北天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常停放在该院内作业的原告所有的湘A号水泥泵车相撞,致原告的湘A号水泥泵车车臂架、旋转减速机、回转支撑及其他部位多处受损。因该事故发生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公司院内,不属于交警部门管辖范围,原告报险的同时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委托该公司保卫处处理该事故,在保卫处许可的情况下原告将受损的车辆开至唐山西外环事故停车场西侧的院内存放。经保险公司核损后,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目前已经修复完毕。经查,张钊系冀B号翻斗车司机,被告周代国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00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期间停运4个月,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256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B翻斗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实属间接损失,不在被告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3、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代国辩称,1、关于保险赔偿方面的,周代国认为原告诉求主张的,并经法院日后依法审核认定的车损及停运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使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既未出示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双方达成了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周代国而言,该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2、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担,周代国认为原告柳国川的司机与张钊对造成本事故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由张钊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应由其雇主即周代国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停运损失,周代国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四个月证据虚假,公估报告书是在缺乏客观合理依据的前提下做出,公估结论不能成立,而且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合法依据且数额过高。综上三点,周代国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法院日后依法审核认定的合理部分的车损和停运损失在区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之上,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如果存在高出赔偿限额的合理部分周代国愿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代国雇用的司机张钊驾驶冀B号翻斗车在河北天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常停放在该院内作业的原告所有的湘A号水泥泵车相撞,致原告的湘A号水泥泵车车臂架、旋转减速机、回转支撑及其他部位多处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的同时向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派出所报警,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派出所委托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处理该事故。2014年4月14日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湘A号水泥泵车损失为4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济南天宝缘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柳国川所有的湘A号水泥泵车开往该公司进行维修,于2014年8月14日维修完毕。2015年6月8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XGTTSFY20150608034,公估结论为湘A号水泥泵车车辆日均纯收入金额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880)。原告支付公估费13536元。另查明,被告周代国系冀B号翻斗车车主,该车在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济南天宝缘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及清单、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派出所证明、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代国雇用的司机张钊驾驶冀B号翻斗车在河北天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常停放在该院内作业的原告柳国川所有的湘A号水泥泵车相撞,造成湘A号水泥泵车受损,张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代国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是冀B号翻斗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对周代国应承担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应以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为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周代国承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失400000元、停运损失139120元(1880元x74天)、公估费135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翻斗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国川车辆损失4135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代国赔偿原告柳国川停运损失13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柳国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50元,由被告周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克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