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晓菲与李迎春、张军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菲,李迎春,张军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晓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春,女,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张军兴,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晓菲与被告李迎春、张军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被告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菲诉称:2012年11月22日,张晓菲与李迎春签订出租摊位合同书,约定李迎春将位于珲春市国贸三楼的B363号床位租给张晓菲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年租金2.5万元,押金3000元,租金一次性交付。当日,张晓菲向李迎春支付了租金2.5万元及押金3000元。此后,张晓菲得知李迎春与珲春市国贸的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29日终止,且无权转租摊位,2013年3月29日租赁床位被商场收回。���晓菲认为李迎春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张晓菲与李迎春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出租摊位合同书无效;二、李迎春、张军兴返还床位租金17708元,抵押金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李迎春、张军兴承担。被告李迎春辩称:其将摊位租赁给张晓菲时,其与张军兴确系夫妻关系。张晓菲所述的租赁过程属实,但不同意退还张晓菲租赁费17708元及抵押金3000元。李迎春与珲春市国贸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订,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期满的时间现记不清,租赁床位确实在2013年6、7月份让商场收回了。由于其在外地治病,无法回到珲春续签合同,张晓菲借此机会敲诈,恶意要求其退还床位并到商场大吵大闹,致使商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李迎春与张晓菲签订合同约定诉争床位不能转租,但张晓菲将诉争床位转租���一半,张晓菲无权索要剩余租金,该行为也是导致国贸收回床位的原因之一,责任应由张晓菲承担。被告张军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迎春与张军兴系夫妻关系。李迎春租赁珲春市国贸三楼363号床位,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为止。2012年11月22日,李迎春与张晓菲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李迎春,乙方:张晓菲。1.甲方把国贸三楼363号床位租给乙方,期限2012年12月15号到2013年12月15号,租期为一年,租金两万五千元整,押金3000元整,租金一次性交付。乙方在租用期间负责缴纳国贸收取的费用(床租费、电费)等,屋内物品(模特、衣挂、桌椅)给乙方使用,期满原样交回。2.在乙方租用期间,如商场发生变动,造成乙方不能继续经营,如装修改造等,甲方可以给乙方延期使用耽误的日期。乙���未经甲方同意,将床位转租或抵押他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床位,租金押金不退。3.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债权债务问题,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经营期满前一个月,告知甲方是否续租,经协商签订新的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床位。4.乙方在租期内,如乙方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乙方引起的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后果自负。乙方若提前解除合同,甲方不退还租金和押金。2012年11月22日签约。”当日,张晓菲向李迎春支付了租金2.5万元及押金3000元。2013年初,诉争床位由珲春市国贸转至珲春市现代百货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3月29日,珲春市现代百货有限公司因李迎春的租赁合同到期,收回了李迎春的租赁床位。2013年4月至6月,张晓菲向珲春市现代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诉争床位租赁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转租摊位登记签约通知书、珲春市现代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晓菲对李迎春提交的卖床协议、往来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珲春市国贸允许李迎春转租床位。本院对该证据未采纳。根据张晓菲的诉讼请求和李迎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晓菲与李迎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张晓菲要求李迎春、张军兴返还床位租金17709元及抵押金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张晓菲与李迎春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李迎春租赁珲春市国贸三楼363号床位,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止,其与张晓菲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该床位租给张晓菲,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但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李迎春对该床位无处分权,珲春市现代百货接手管理诉争床位后,于2013年3月29日收回了李迎春的租赁床位,并未对李迎春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合同书》中约定的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9日租赁床位内容有效,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赁床位内容无效。合同无效部分李迎春所取得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张晓菲要求李迎春、张军兴返还床位租金17709元,抵押金3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迎春与张晓菲约定,床位年租金为2.5万元,但李迎春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对诉争床位无处分权,且未经权利人追认,该部分租赁内容无效,无效部分约定的租金应于返还。因诉争合同已终止,故约定的抵押金应予返还。李迎春与张军兴系夫妻关系,李迎春未与张晓菲约定为个人债务,现张晓菲要求李迎春、张军兴共同返还床位租金17708元(25000÷12×8.5=17708.33),抵押金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迎春抗辩称,张晓菲于2013年3月29日前已将诉争床位租给他人,张晓菲对此予以否认,李迎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李迎春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迎春提出,张晓菲借此机会敲诈,恶意要求其退还床位并到商场大吵大闹,致使商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对此李迎春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李迎春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晓菲与被告李迎春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床位租赁内容无效;二、被告李迎春、张军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晓菲返还租金17708元,抵押金3000元,两项合计20708元;三、驳回原告张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迎春、张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