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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团泉村团泉1号。法定代理人田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利,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聪。委托代理人庞磊。原审第三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佩斯利市仁富路111-113号。法定代表人谢利·沃森,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龙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磊,原审第三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简称芝华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764123号“芝华仕CHIVAS”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百龙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开胃酒、茶饮料(水)等商品上。2010年4月2日,芝华士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7089号《关于第1764123号“芝华仕CHIVAS”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97089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百龙公司不服第9708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7089号裁定,改判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芝华士公司针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期间,多次与芝华士公司单方接触,违反程序公正原则。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芝华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1764123号“芝华仕CHIVAS”商标,由百龙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开胃酒、茶饮料(水)、果汁饮料(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可乐、矿泉水、啤酒、汽水、乳酸菌饮料(果制品、非奶)、水(矿泉水)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122913号“芝華士”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6年10月2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6年10月2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0年4月2日,芝华士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1、鉴于芝华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百龙公司复制、摹仿与芝华士公司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了芝华士公司的驰名商标,且恶意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2、百龙公司作为饮食消费品类的经营者,注册与芝华士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与芝华士公司经营产品相关的商品上,侵犯芝华士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芝华士公司为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腾迈广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陈述自2000年开始为保乐力加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宜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芝华士”系列品牌策划、定位和推广。2、芝华士公司销售芝华士产品数十张销售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几十万至百万。3、芝华士系列品牌商品的海关进口报关单。4、芝华士公司与保乐力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宜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5、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期刊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第9708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非常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且考虑到“芝华士”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3、芝华士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百龙公司不服第9708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芝华士公司曾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理由为:芝华士公司的商标经过使用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芝华士公司的商标权和信誉,芝华士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本院审理期间,百龙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待英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等文章的网页打印件;2、《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协议》复印件、芝华士纯净水销售发票复印件;3、超市照片复印件等。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97089号裁定、芝华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百龙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芝华士公司在本案争议阶段提出的理由与其在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争议申请并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百龙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芝华士公司之间的往来活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是否与芝华士公司存在非正当私下接触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百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争议商标由“芝华仕”及“CHIVAS”构成,其中汉字“芝华仕”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读音相同,仅存在文字繁简之分,与引证商标二仅存在“仕”与“士”字的区别,而这两个字属于通用字,读音、含义相同,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和重合度,而且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较早,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因此,将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9708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百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玮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