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法定代表人罗乐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法定代表人应安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特种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兴特种钢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9月29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感应中频炉专用捣打料、补炉料、线圈胶泥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5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5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感应中频炉专用捣打料、补炉料、线圈胶泥等产品,具体单价为:“捣打料9400元/吨、补炉料11500元/吨、线圈胶泥11000元/吨,以上价格包含税价”。同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订货合同,具体单价为:“捣打料9300元/吨、补炉料11500元/吨、线圈胶泥11000元/吨,以上价格包含税价”。合同均约定:“供需关系终止后15日内结清货款,每逾期一天承担3‰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54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起至1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12月份支付32548元货款。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注册资料、订货合同两份、对账函、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账确认余欠货款5225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5225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按每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54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余姚市和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