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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守福与泗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福,泗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守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红,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魏国,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业兵,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守福诉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魏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徐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福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公[2013]19号《泗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下称《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房屋征收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期间,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并未拆除原告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告作出的“青年广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虽经诉讼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该确认违法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强��拆除,但并未认定该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仅能够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房屋。被告未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欠缺强制执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可能拆除其房屋;2、原告的房屋是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泗阳县征收办)委托的江苏恒一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拆除的,该拆除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福的房屋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运河小区。2013年9月16日,泗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公[2013]1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青年广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张守福不服,向本���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宿中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张守福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2013年12月,张守福的房屋被强行拆除。2015年4月2日,原告张守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另查明,“青年广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泗阳县征收办,该征收办系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守福房屋的产权证书、泗编发[2011]44号《关于印发泗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4)苏行终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应被确认违法。一、关于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系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责任主体,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事项由其决定,其负有对相关事项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9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在该征收决定实施过程中被拆除,被告应对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委托拆除公司拆除的,但该公司是受政府部门委托才实施的拆除工作,因此,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应被确认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守福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强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