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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海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莲上镇的家中,容留吸毒违法人员王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4���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违法人员王某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