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月3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喆,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黎景彬、林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民警黄某、陈某与协警黎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湾大道6号3楼“神话网咖”内,伺机抓捕在逃人员陈祖向(另案处理)。当日16时30分许,黄某、陈某控制住陈祖向时,黄国绥、李明桥两人扯住黄某、陈某,在黄某表明警察身份说明意图后,林明、黄国绥(均已判刑)、李明桥、何宇捷四人便对黄某、陈某、黎某用暴力方式撕扯。之后来到现场的被告人林某听从林明的指使,也一同参加对在场的民警进行撕扯,致使在逃人员陈祖向脱逃,民警黄某、协警黎某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侦支队处警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对黄某、黎某的检查笔录、照片及其病历,黄某、陈某人民警察证件,证明,户籍信息;证人罗某、黄某、陈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及非同案共犯林明、何宇捷、黄国绥、李明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受同伙林明的指使参与撕扯公安民警,但其参与阻碍拉扯的时间较晚,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时间较短,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