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邱桂兰、魏振德与张军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兰,魏振德,张军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6号原告邱桂兰,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魏振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军营,男,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机构代码证79321907-9号。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邱桂兰、魏振德与被告张军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兰、魏振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张军营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兰、魏振德诉称,2014年3月17日9时16分,被告张军营驾驶豫NE70**号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14线28KM+300M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魏振德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三轮时,豫NE70**号轿车与左转弯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刮擦,至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侧翻,造成魏振德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邱桂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张军营承担主要责任,魏振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桂兰、魏振德住进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邱桂兰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13218003900017284053号,被告不予赔偿,无奈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258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营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应在承担份额内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32584.76元,如需赔偿,责任应怎么承担。原告邱桂兰、魏振德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二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张军营造成的,被告张军营负主要责任,魏振德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原告的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每日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魏振德住院56天,邱桂兰住院101天,邱桂兰经伤残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其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第四组、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单号为13218003900017284053号,肇事车辆是合法营运的车辆;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张军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和押款凭证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营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桂兰、魏振德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张军营对原告邱桂兰、魏振德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魏振德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年龄已经超过70岁,责任划分上应由魏振德承担较重的责任。另外原告邱桂兰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明知魏振德无证驾驶,而乘坐,应减轻被告张军营的责任;第三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发票、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供发票;邱桂兰2014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和购买白蛋白发票有异议,医院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而原告购药时间是2014年3月,且发票上不是原告的名字,购药地点是在北京。结合医嘱单邱桂兰在住院期间没有使用白蛋白,对该部分赔偿不应支持;魏振德医疗费单据包含的药费大部分是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即高血压、肝病、脑萎缩、血管瘤等,不是因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所以对其花费不应支持;对2014年6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473元,因不是邱桂兰在柘城住院期间的花费,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到外地检查治疗,该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不是二原告支出的,不能证明是因事���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法院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我方要求对原告邱桂兰的伤残程度及医疗费花费合理性进行技术鉴定;对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邱桂兰、魏振德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张军营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邱桂兰、魏振德对被告张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邱桂兰、魏振德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魏振德的医疗费合理性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邱桂兰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有异议,发票中的人血白蛋白是主治医生安排购买的,当时医院没有人血白蛋白,该人血白蛋白是病人必需的。被告张军营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意见为:对邱桂兰的鉴定无异议;对魏振德的鉴定有异议,魏振德医疗费单据包含的药费大部分是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即高血压、肝病、脑萎缩、血管瘤等,不是因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张军营提出责任划分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对邱桂兰购买白蛋白的花费的异议,予以支持,对邱桂兰和魏振德医疗费的异议,不予支持,结合对邱桂兰医疗费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血白蛋白为不合理费用,其余无不合理费用,魏振德的医疗费无不合理费用,且邱桂兰的���嘱中显示“不适随诊”,故结合邱桂兰的伤残情况,对2014年6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合乎常理,该治疗费473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异议,因邱桂兰的人血白蛋白的花费支出未予支持,故去北京购药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其他交通费酌定为146元;对原告邱桂兰的伤残鉴定书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邱桂兰、魏振德的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支持,该鉴定是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正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9时16分,被告张军营驾驶豫NE70**号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14线28KM+300M路口处在超越同方向魏振德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豫NE70**号轿车与左转弯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刮擦,致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侧翻,造成魏振德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邱桂兰受��、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营承担主要责任,魏振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邱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桂兰、魏振德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邱桂兰住院102天(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花费医疗费49201.76元,交通费146元,魏振德住院57天(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花费医疗费7548.03元,原告邱桂兰在2014年6月23日产生治疗费473元,原告邱桂兰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1000元+700元)、检查费766元(151元+225元+390元),被告张军营申请对原告邱桂兰、魏振德医疗费用药合理性鉴定,经鉴定原告邱桂兰人血白蛋白用药不合理,其他无不合理医疗费用,魏振德无不合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豫NE70**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张军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3218003900017284053号,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2015年7月8日与原告邱桂兰、魏振德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的部分,一次性赔偿给原告43000元”。原告邱桂兰为农业家庭户口,魏振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军营在原告邱桂兰、魏振德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振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桂兰无责任,本案中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张军营、魏振德应分别按70%、30%的责任承担。因豫NE70**号车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车主张军营按70%的份额承担。原告邱桂兰起诉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应予支持,原告魏振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邱桂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原告邱桂兰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674.76元(49201.76元+473元);2、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102天×80元),以上共计58854.76元;4、护理费5100元(50元×102天);5、残疾赔偿金19578元(8475.34元×11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46元,以上共计34824元;8、鉴定费2466元(1700元+766元),由被告张军营承担。原告魏振德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548元;2、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57天×80元),以上共计12678元;4、护理费2850元(50元×57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47674元(10000元+34824元+2850元)。剩余61532.76元(58854.76元+12678元-10000元),由被告张军营承担43072.93元(61532.76元×70%),被告张军营已经为其两人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邱桂兰、魏振德2807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桂兰、魏振德各项损失共计47674元;二、被告张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桂兰、魏振德28072.93元(43072.93元-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桂兰、魏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鉴定费2466元,共计4368元,由被告张军营负担3057.6元,由原告邱桂兰、魏振德负担13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