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彦红与张文华、刘景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红,张文华,刘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红。委托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堂。上诉人杨彦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刘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勋、被上诉人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上诉人刘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彦红借给刘景堂200000元,刘景堂于2013年8月3日,向杨彦红出具借条一份。刘景堂曾还款50000元。杨彦红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刘景堂与张文华曾为夫妻,2012年6月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离婚后双方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新飞大道58号5单元4层北户(面积130㎡)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双方债务归男方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刘景堂于2013年8月3日向杨彦红出具借条一份,根据此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刘景堂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景堂已经偿还的5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杨彦红称50000元是刘景堂向其支付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且当庭认可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故杨彦红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刘景堂辩称其和杨彦红在赌博时输的20万,事后打的欠条,并向法院提交出庭证人的证言,因该证人对杨彦红与刘景堂之间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刘景堂的主张。张文华与刘景堂于2012年6月离婚,杨彦红与刘景堂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7-8月间,该笔债务与张文华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彦红借款150000元。二、驳回杨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景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杨彦红承担2800元,刘景堂承担3000元。上诉人杨彦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景堂支付的50000元系利息,该事实系刘景堂本人所认可的,其在花园派出所调解时承诺如年底不能一次还清自愿支付50000元利息作为补偿,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张文华、刘景堂共同偿还。其二人虽然已经离婚,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钢材公司,共同以夫妻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在借钱时刘景堂、张文华还曾出示房产证件证明其有实力,故一审判决张文华不承担还款义务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2800元诉讼费显示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判决张文华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文华答辩称:1、张文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文华与刘景堂曾经是夫妻,但二人已经在2012就离婚;2、杨彦红让刘景堂出具的借条跟张文华无关,本案所涉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通常情况要是借条就应该有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刘景堂答辩称:1、对杨彦红上诉事实有异议,我从没有借杨彦红的钱,该笔200000元系我与杨彦红共同赌博花掉的钱,我为了不让杨彦红心里难受才为她打的欠条,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不该我还;2、我在2012跟张文华就离婚了,我跟杨彦红赌博的钱张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已偿还5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上诉人认可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称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刘景堂曾承诺如年底不能全部一次还清,自愿偿付50000元利息作为补偿,故该50000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认定。但刘景堂否认其曾做出过该承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张文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至8月之间,但张文华与刘景堂于2012年6月1日离婚,上诉人称其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钢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华曾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其要求张文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刘景堂偿还杨彦红借款150000元,杨彦红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保全费1500元,一审判决由杨彦红承担2800元比例过高,应予变更。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景堂承担3300元、杨彦红承担1000元。保全费1500元,由刘景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彦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