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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言鲁,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言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就于××××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我们双方系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双方了解甚少,在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两人在人生观和处事方式上存在较大不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有出轨行为。2014年9月因为我买东西需用下被告彩礼金,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和家人多次接叫,但被告不肯回来,同年11月我母亲去接叫被告时,因言语不和,被告父亲将我母亲打伤,我们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自此我们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莘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应当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双方的感情及家庭的和谐美满。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平等对待,共同营造出良好和谐地家庭生活氛围,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更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多思对方之优点,多找自己之不足,多给予对方一点理解、包容,共同悉心维护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原、被告父母曾因双方婚姻发生争执,但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认为应暂判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