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樊如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斌晓,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曜东,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全宝,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芳,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晓、李曜东,原审第三人王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全宝1979—1981年在××砖厂从事推车工作,1982—1991年在×××陶瓷厂从事烧火工作,2007年11月—2014年1月在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从事磨铁粉工作。经第三人王全宝申请,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确认第三人王全宝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5日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王全宝患“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在知道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第三人王全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虽对第三人王全宝的户籍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王全宝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就第三人王全宝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王全宝患职业病的事实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王全宝不构成职业病,王全宝所患肺铁末沉着症,病程较长,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职业病鉴定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阳泉市疾控中心对其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不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正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对王全宝的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由于王全宝已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王全宝是工伤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所称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的情况,完全是用人单位推卸责任的做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王全宝述称:被上诉人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王全宝经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2、阳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全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核对王全宝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三人王全宝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阳泉市公安局××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周某甲的书面证明,证明“周某乙”或“周某丙”与第三人王全宝系同一人。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全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机构为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之规定,此机构为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合法机构。原审第三人王全宝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333号)作出后,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能排除王全宝去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患有职业病的可能”,因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