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重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工业一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杨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8号。法定代表人孙同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寒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均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寒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王保民,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光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设备零配件。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913815.24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3815.24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光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龙云公司货款全部付清。因原告供货不及时、提供的印刷设备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给被告损失共计180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180000元。针对被告华光公司的反诉,原告龙云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云公司与被告华光公司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用书面或者电话形式通知原告生产其所需货物种类、数量,原告加工好后送货至被告处,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将收到条进行汇总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收到条和增值税发票送到被告处,由被告付款。合作期间双方曾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1年7月9日合同终止后,双方于2012年又发生了部分业务往来。后双方因质量及付款问题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龙云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成立,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将发起人变更为潍坊市博翱经贸有限公司、王保民,同年4月26日又将发起人变更为薄丽青、王保民、杨圣华。潍坊市博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翱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6日,潍坊市博翱经贸有限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博翱公司机械厂)作为博翱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于2006年1月24日,后于2013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就本诉部分,原告龙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供货关系,合同中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华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采购合同中有很多改动的条款,故不予认可。2、被告向原告出具供方生产计划完成考核办法一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了相应的业务考核办法。被告华光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考核办法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3、发票85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始共计开具发票6295928.56元,其中被告已付款5422010.32元,余款873918.24元被告未偿还。被告质证后认为,加盖博翱公司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数额总计为3192584.50元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涉及博翱公司机械厂。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提交向被告送货的供货单和入库单等证据进行证明。4、被告职工马立星开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送货22件总价值39897元,该货款未开具发票。该笔货款与被告未付的余款进行合计,欠款总额为913815.2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收到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884823.29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6、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东名册两份,证实原告的股东为刘连营、王保民、杨圣华三人,该三人均为博翱公司的股东,共出资490470元,占博翱公司注册资本的49.047%。因博翱公司机械厂系博翱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博翱公司机械厂与原告龙云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被告华光公司质证后对该两份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股东名册证明博翱公司是由刘连营等22个个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龙云公司是刘连营等三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两个公司从形式上看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这两个公司的股东也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张这两个公司的债权是没有依据的。7���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博翱公司机械厂的货款由原告继承,并且在2008年6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总计为30000余元,被告所付的款项为460000余元,被告所付款项表明了被告已经收到了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并对所欠款项进行了部分偿还。被告华光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通知中涉及到的博翱公司机械厂和龙云公司之间并不是名称变更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华光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1、加盖原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共55份、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87465.42元,另外还为原告提供了79537.19元的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付款发票系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一部分,并且该部分货款里面包含着其应当向博翱公司机械厂支付的货款。2、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龙云公司和博翱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博翱公司机械厂和原告之间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1、被告华光公司在2009年3月、2009年10月和2010年3月的计划完成情况表及入库单14份,证明原告的送货数量没有达到被告生产计划的要求。2、被告华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份、第三方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向原告龙云公司提出的质量索赔通知单四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10年6月因原告生产的胶印机配件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龙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但无法证实,而且也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出具相关收条和入库单这一事实,这与原告所提交的马立星书写的收到条相吻合,进而证实了原告、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华光公司通知原告龙云公司具体的送货数量,原告送货后,对一段时间的货款数额进行汇总,再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付款。被告虽然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否认,但因该采购合同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公章,双方的交易方式也能证实采购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立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龙云公司提交了对账函一份,称该对账函系原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被告单位财务人员陈燕杰具体经办,并加盖了“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印机事业部结算��用章”,原告用该对账函证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华光公司欠原告货款884823.29元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该对账函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对账函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计划完成情况表、入库单等,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告从生产、发货、开票、收款这一交易流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对账函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被告职工马立星开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送货22件,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虽然该收到条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但是收到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所以对账函中的欠款数额已经包含该收到条的款项。被告华光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说明一份、质量索赔通知单四份、第三方给华光公司的通知一份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质量纠纷,但是能够证明该质量纠纷与原告龙云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不足,故被告华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华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482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49元,由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32元,由原告潍坊龙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群审 判 员 隋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