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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丰花与吕良蓉、蓝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56号原告刘丰花。被告吕良蓉。被告蓝德明。原告刘丰花与被告吕良蓉、蓝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花、被告蓝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良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花诉称,被告吕良蓉、蓝德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良蓉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刘丰花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刘丰花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后原告就该款本息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800元(10000元×月息2%×36个月+10000元×月息2%×33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德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息19800元。被告吕良蓉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吕良蓉、蓝德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吕良蓉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丰花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吕良蓉向原告刘丰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借期一年。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吕良蓉再次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丰花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吕良蓉向原告刘丰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借期一年。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吕良蓉向原告刘丰花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良蓉、蓝德明应予偿还。原告刘丰花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德明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良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良蓉、蓝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丰花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吕良蓉、蓝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