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暨追加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启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阳,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何媛,女,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魏礼强,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该厂职工,住哈密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尽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暨追加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一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二十一局一公司称,一、二十一局一公司没有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建业公司的财产,建业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没有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二、执行法院追加二十一局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建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四、本案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2)哈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建业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上级开办单位实物出资为1000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2)哈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追加二十一局一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执二监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建业公司整建制划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处管理期间,该处改制为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划转的名义从建业公司处无偿取得多宗土地及房产,致使建业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2004年3月19日,乌鲁木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为二十一局一公司。二十一局一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已查封建业公司的房产,经核实该房产属于铁路建业公司实业开发部,与被执行人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异议人二十一局一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清偿了414650.52元债务,其清偿数额并不是其所接受建业公司的全部财产。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为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监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执二监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暨追加被执行人二十一局一公司在被执行人建业公司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异议人提出已经向建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不应当重复清偿债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所作出的(2012)哈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追加二十一局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郝 德 萍审判员 司 干 旦审判员 刘 继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买合苏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