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景军与马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军,马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李景军。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马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原告李景军诉被告马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军诉称:2013年6月25日6时许,马利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338省道欧桥卡口路段,因麻痹大意与停在该路段的原告车辆沪B×××××/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集装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郭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系苏H×××××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现因赔偿问题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26元、集装箱修理费1124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802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被告马利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本案的损失将按照事故责任扣除15%免赔率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赔偿权利人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6时00分许,马利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8省道张家港市境内欧桥卡口路段,该车前部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郭洪涛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郭洪涛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护栏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利驾车麻痹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洪涛不按规定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马利驾驶的苏H×××××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马利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沪B×××××/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李景军,挂靠在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授权李景军行使。上述事实,有上海钟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说明、车辆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所有的沪B×××××/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失维修费15026元、集装箱维修费1124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维修费票据3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车辆维修费15026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5026元。2.集装箱维修费1124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集装箱维修费11240元。3.车辆施救费1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无法反映是否是施救所支出。本院认为:该份票据是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停车费18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车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本院认定停车费18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70%赔偿,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马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马利应赔偿的金额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扣赔15%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意见不一,加上被告马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李景军所有的沪B×××××/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财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1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H×××××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中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马利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苏H×××××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应扣赔绝对免赔率15%。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景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15026元、集装箱维修费1124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7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属财产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5330.77元[(总损失2794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2000元-停车费180元)×分担比例70%×非投保不计免赔85%],合计赔付17330.77元;由被告马利赔偿2831.43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扣赔部分2705.43元+停车费1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景军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马利负担。被告马利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李景军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