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芃,总经理。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595.6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3595.60元及利息2110.4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期间开展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器等货物,被告于到货前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时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安装调试运行2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5%于质保期届满时付清。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自安装调试之日起12个月。此外,双方还对产品质量异议、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相关约定。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595.60元。双方为此拟定《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还清货款63595.60元。此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货款63595.60元。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3595.6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95.60元;二、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3595.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50元,由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