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诉被告聂某甲、聂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聂某甲,聂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1055号原告聂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林某,女,住址同原告。被告聂某甲,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聂某乙,女,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大街。原告聂某诉被告聂某甲、聂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请求按照聂某丙所立公证遗嘱继承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住房归原告所有,不同意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回迁时,被告聂某乙借给被继承人聂某丙7000元,据被继承人聂某丙生前所述,该款已经偿还。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聂某甲辩称,对原告所提遗嘱不认可,诉争房屋可以归原告继承,要求原告按房屋现价值,给付我15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聂某乙辩称,对原告所提遗嘱不认可,诉争房屋原系公房动迁所得,2004年房屋回迁,我借给被继承人聂某丙7000元用于房屋回迁,该款至今未还。被继承人生病住院原告也没尽到赡养及照顾义务,房产同意归原告继承,要求原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聂某丙与李某系夫妻,被继承人聂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李某于1996年2月25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聂某、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被继承人聂某丙于2008年5月2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立下公正遗嘱,将本案诉争房屋留由原告聂某继承。另查,继承人聂某丙生前留有房产一处,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聂某丙。原、被告自认,该房系被继承人聂某丙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有的公房一处,李某去世后,2001年该房屋动迁,2004年回迁所得,回迁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被继承人聂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份、职工登记表复印件、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准住通知单复印件、交款顺序通知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缴购房款通知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遗嘱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聂某丙对诉争财产立有公证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聂某丙留有遗产为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住房,该住房系被继承人聂某丙与配偶李某原有公房动迁所得,但在李某死亡时,该房屋仍为公房,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故不发生遗产继承。李某死亡后,该房屋动迁,被继承人聂某丙交纳相应费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聂某丙个人财产,按聂某丙所留遗嘱,该房屋应归原告聂某继承所有。对二被告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各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聂某乙辩称因该房屋回迁,借款给被继承人聂某丙7000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聂某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聂某丙的私有住房一处归原告聂某继承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