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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伟超与被告康佰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超,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李伟超,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9256-4。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原告李伟超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郭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4259.3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25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超系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259.3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今欠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李伟超,2014年4-6月工资6031.33元,2014年8-10月工资6139.34元,2015年1-6月工资12088.68元,共计24259.35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伍拾玖元叁角伍分)。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8月5日。”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李伟超工资24259.3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伟超工资24259.3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