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云峰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峰、郝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峰,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峰,郝爱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赵云峰,男,汉族。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振才,男,汉族。被告王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爱民,男,汉族。原告赵云峰诉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树峰、郝爱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峰、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义、侯振才,被告王树峰及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郝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峰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郝爱民找我干活,自2013年5月至8月份,共欠我平地机人工费及机械租金共计68000.00元。该工程是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浩南公路一标项目部经理是被告王树峰。经我多次向被告郝爱民催要,郝爱民于2014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人工费及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云峰、被告郝爱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0日,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没有写明时间,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又将工程分包给王树峰,王树峰2013年5月5日又将工程土方量分包给郝爱民。2013年11月19日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魏国启,代表天通公司管理涉案工程;2014年4月8日魏国启代表天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郝爱民。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本案丰富公司和天通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申请追加他们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天通公司属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天通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天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树峰和郝爱民其转包行为无效,天通公司应当对转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证据可以认定,我公司将工程分包出去后,不存在继续施工行为,也不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也不存在雇佣他人的行为。基于以上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0日,伊春市南部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2011年11月20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直属工程处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3、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承包工程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一份;5、2013年4月22日,天通公司法人程远平与王树峰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树峰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各一份;6、2013年11月19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4月8日,魏国启代表天通公司与郝爱民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7、伊春市南部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三份;8、浩南公路一标段拨款情况表、浩南公路一标段付款去向明细表各一份;9、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王树峰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纠纷由大庆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被告郝爱民在2014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合常理,实际施工量与其出具的欠条不成比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树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树峰与被告郝爱民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一份;2、关于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工程建设项目HN1标段协调会议纪要一份;3、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郝爱民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处干活了,我欠原告债是事实。其他被告说的承包关系也对,我给被告王树峰干活没给我钱,如果给我钱,我也不会欠原告钱。被告郝爱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伊春市南部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工程项目(HN1)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工程项目。2011年11月20日,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树峰,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树峰又将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郝爱民。2013年11月19日,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魏国启后,魏国启代表天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郝爱民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郝爱民。2013年5月至8月被告郝爱民租赁原告赵云峰徐工180平地机欠租赁费40000.00元及人工费28000.00元,合计欠租赁费及人工费6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郝爱民于2014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郝爱民租用原告赵云峰的机械,双方已口头约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郝爱民租用原告机械,应积极主动支付租赁费用。而其不然,被告郝爱民却以被告王树峰不给我钱,我没钱付给原告为由拒不履行给付租金和人工费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爱民给付所欠租赁费及人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树峰承担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与出租方具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其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爱民给付原告赵云峰租赁费及人工费6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云峰要求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树峰与被告郝爱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郝爱民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祖惠审 判 员  杨国臣人民陪审员  马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