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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青春与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青春,苗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曹青春,居民。被告苗威,居民。原告曹青春诉被告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青春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苗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苗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现金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曹青春借款给被告苗威使用,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苗威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曹青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逾期利息应予保护,自确定的催要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青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