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自勤,李小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勤,李小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第145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自勤,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崔敏,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波,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妹妹。原告张自勤诉被告李小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李小林诉反诉被告张自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自勤和委托代理人崔敏、马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和委托代理人张培龙、李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包头市出租车包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车辆号为蒙BT57**的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一辆,承租期限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车辆报废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待承租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押金。但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偷开走,造成原告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车辆强制报废之日)期间的运营损失5600元,且租车押金5万元一直未还。现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承租押金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运营损失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小林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12月18日反诉原告李小林与反诉被告张自勤签订《包头市出租车包车协议书》,反诉原告李小林将蒙BT57**的神龙—富康牌出租车承租给反诉被告张自勤,承租期限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车辆报废止,约定每月19日交付租金4300元。但反诉被告张自勤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0日尚欠反诉原告李小林租金累计53300元,反诉被告称从押金中抵扣,后押金抵扣完毕后,反诉原告无奈将租赁车辆取回,反诉原告请求:1、解除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2、反诉被告张自勤给付反诉原告李小林租金533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退还租车承包》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拖欠反诉原告包车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包头市出租车包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租被告(反诉原告)车牌号为蒙BT57**的神龙—富康牌出租车一辆,承租期限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车辆报废止(2015年1月10日),每月19日缴纳租金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的妹夫王志勇代收,原告(反诉被告)两次无故不交包车费,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收回所包出租车。2014年11月14日就原、被告退车一事达成了协议,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的承包费4000元,被告验车后退还押金,此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车开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承租押金5万元;2、赔偿运营损失费5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欠原告租金53300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2、反诉被告张自勤给付反诉原告李小林租金533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上述书面证据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证人及视听材料,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包头市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及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退还租车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5日将车开走,故原告要求退还押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减去欠被告2014年11月份租金4000元,因2014年11月14日包车协议已终止,原告请求赔偿运营损失费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租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人系均与被告为关系密切的邻居及朋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视听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包车押金46000元(已减去欠被告2014年11月份的租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自勤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王培山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荣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审判员一人独认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