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娄仲恒与娄仲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仲恒,娄仲玉,娄仲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245号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蕾,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贤,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以下均简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仲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娄仲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贤,娄仲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兼娄仲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仲恒诉称:2007年2月19日,我与娄仲玉、娄仲美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由我、娄仲玉、娄仲美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我,我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需还清娄仲玉、娄仲美购买房屋时的购房款,并按实际产权过户时北京市任意选定的三家银行定期储蓄最高利率向娄仲玉、娄仲美支付利息。2007年11月16日,我向娄仲玉支付款项30万元,用于偿还娄仲玉、娄仲美的购房款及利息。2014年8月11日,我向娄仲玉、娄仲美发出产权过户通知书,要求娄仲玉、娄仲美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二人不予理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娄仲恒向娄仲美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该款项自2006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为娄仲恒所有;3、娄仲玉协助娄仲恒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娄仲恒名下;4、娄仲玉、娄仲美各向娄仲恒支付违约金9万元。娄仲玉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娄仲恒的诉讼请求。一、娄仲恒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有两点矛盾,第一个矛盾已经还了30万元给娄仲玉、娄仲美,但是诉讼请求中还要法院判娄仲恒向娄仲美支付10万元。第二个矛盾娄仲恒主张娄仲玉为了涉案房屋付出7万多元,娄仲恒却说还款30万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娄仲恒、娄仲玉、娄仲美是同胞的姐弟妹,他们的母亲得了白血病,从2000年开始在北京治疗,娄仲玉为了照顾母亲,一直想在北京购房,2006年娄仲玉看中涉案房屋,动员娄仲恒和娄仲美共同出资购房,三个人都同意。涉案房屋的签约时间是2006年7月31日,签约人是娄仲玉。首付款402338元,娄仲玉支付22338元,娄仲恒支付28万元,娄仲美支付10万元。剩余的51万元是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为了办理房屋入住,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产权代办费、签约律师服务费等一共72099元,这些钱都是娄仲玉支付的。后期还银行贷款,有一小部分是娄仲恒支付的,绝大多数都是娄仲玉支付。经统计娄仲玉共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加上利息共563710元。2008年8月13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娄仲玉名下。三、娄仲恒起诉书中依据主张权利的房屋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是没有房价款支付义务做支撑的,娄仲玉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娄仲恒在起诉书中陈述的30万元的款项是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娄仲恒在北京不具有购房资格。依据北京市高院的解释,即使房屋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应该判决支持娄仲恒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娄仲玉认为房屋不能是娄仲恒一个人所有,因为是姐弟三人共同出资使用,娄仲玉为了这个房产投入了毕生的积蓄,娄仲玉在其他处没有其他房产,儿子在国外读书。如果房屋判归娄仲恒所有,娄仲玉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娄仲玉也不同意把房屋归娄仲恒一人所有,不可能签订这个协议,这是不真实的。共同出资购房,升值4-5倍,娄仲恒现在一人想要独占情理不容。如果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娄仲恒应当把娄仲玉支付的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价款和利息给付给娄仲玉。四、是娄仲恒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因为依据协议书,是二手房买卖协议,不是借名买房。假设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娄仲恒没有履行协议项下的房贷本金和贷款的还款义务,没有向娄仲玉、娄仲美返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娄仲恒无权要求娄仲玉承担违约金。协议还有一层意思是,如果违反规定支付违约金后协议就是可以不履行的,如果娄仲恒是这个意思,娄仲玉也同意他的观点。娄仲玉提出反诉,要求:1、娄仲恒将娄仲玉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640179.78元及该款项自支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娄仲玉;2、娄仲恒向娄仲玉支付涉案房屋升值收益60万元。娄仲美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娄仲恒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兄妹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娄仲美出资10万元。房屋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如果法院认定房屋协议书为真实,那么娄仲美认为涉案案房屋不能判归娄仲恒所有。娄仲美的家境很不宽裕,为了能和娄仲玉在晚年时共同生活、彼此照料,也凑了10万元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资金。涉案房屋如今已升值六倍有余,如将涉案房屋判归娄仲恒所有,由娄仲恒独享增值收益,娄仲美无法接受。其他答辩意见与娄仲玉意见一致。娄仲美提出反诉,要求:1、娄仲恒将娄仲美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及该款项自2006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娄仲美;2、娄仲恒向娄仲美支付涉案房屋升值收益30万元。娄仲恒针对娄仲玉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娄仲玉的反诉请求。关于购房的首付款,关于娄仲玉出资的2万,存在置换的问题。协议我们三人都签署了,写明了娄仲玉的出资是两千多。娄仲玉签署了购房协议书,就承认了我方2万元置换的事实。首付款和购买家具的出资情况,房屋协议书中已经列明娄仲玉出资的7万余元,我已经全额支付给娄仲玉。2007年11月16日,我汇给娄仲玉中国银行账户30万元。我与娄仲玉2007年7月7日补签了15万元的借据。我于2008年4月10日补签的关于30万元的还款书。娄仲玉有手写记录,记载了具体的情况,正好印证了我补签的还款书。娄仲玉取款回单中有四笔取款在数额和日期上与房贷结算账户记载有关联,娄仲玉对这30万元汇款的主张是认为该30万元是全部用于归还我向娄仲玉的借款,与交房贷无关,但娄仲玉没有证据支持其这一主张。我与娄仲玉于2009年6月18日签署的10万元的借据,娄仲玉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娄仲玉出资交房贷的主张及理由,我认为是不存在的。疑点一,娄仲玉出资交房贷没有依据。2007年2月19日签署的房屋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房贷由娄仲恒交纳,并且在签订该协议书中在大旸楼购房资金中记载我已经连续六个月履行了该约定。房贷账户不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况,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娄仲玉主张自己交房贷非常奇怪,没有依据。疑点二,娄仲玉刻意不说明交房贷的具体月份,房贷是按月交付,交房贷月份总共41个月,娄仲玉始终对出资交房贷具体月份所述不详,但是主张交房贷的数额可以从反诉状看出,可以推断主张交房贷的月份是交了除了签订协议前6个月中5个月以外所有月份的贷款。我不需要向娄仲玉支付房款和利息,我也不认可该款项的利息。娄仲玉要求我支付涉案房屋的升值收益,我不同意。娄仲恒针对娄仲美的反诉辩称:对第一项反诉请求起始日期我同意,但是标准我不同意。标准我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同期最高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房屋升值部分。经审理查明:娄仲玉、娄仲恒、娄仲美系姐弟妹关系。2006年7月31日,娄仲玉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大旸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娄仲玉购买坐落于朝阳区X房屋,总价款为916623元。2006年11月3日,娄仲玉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北京大旸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XXXX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套内建筑面积存在误差,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因此房屋总款应为912338元,应退还娄仲玉面积误差款4285元。2006年8月14日,娄仲玉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或购房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高碑店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北京大旸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涉案房屋,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108个月。娄仲恒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必须由夫妻双方签字,当时娄仲恒之妻在国外陪孩子读书,回不来,无法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娄仲玉是单身,所以以娄仲玉的名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7年6月29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娄仲玉,房屋坐落为朝阳区X。2010年2月22日,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提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还款本息合计金额为347984.98元。2010年2月25日,涉案房屋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8月16日,娄仲恒、娄仲玉、娄仲美的母亲严永森去世。2014年8月12日,娄仲恒向娄仲玉、娄仲美邮寄了房屋产权过户通知书,要求给付娄仲美100000元,并要求娄仲玉、娄仲美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娄仲美、娄仲玉认可收到该通知。涉案房屋交付后主要由娄仲玉、娄仲恒、严X居住使用。庭审中,娄仲恒提交2007年2月19日,娄仲玉作为甲方、娄仲美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娄仲恒签订的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室,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于2006年7月31日签署正式购房合同实施购买,房屋总价912338元。甲、乙、丙三方在签署购房合同后七日内,以及在2006年11月3日办理入住手续和购买家具时共支付了约470650元,其中,甲方支付70650元,乙方支付100000元,丙方支付300000元。详细购买房屋资金状况参见附件:大旸楼购房资金及开发商费用结算单。购买该房屋实施了银行贷款,贷款总额为510000元。贷款银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高碑店支行。贷款期限为14年。还贷第一个月为2006年9月。每月还贷额约为6010元,由丙方负责每月还贷。房屋供甲、乙、丙三方母亲居住,甲方因照顾母亲也可长期或短期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同时作为丙方在北京注册公司地址和办公室。因办公在该房屋内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支付。以上居住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甲、乙两方承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丙方。在乙、丙两方不在该房屋所在地期间,为方便该房屋的管理和事宜办理,乙、丙两方同意该房屋注册产权人暂为甲方。丙方为取得该房屋产权过户,必须还清甲、乙两方在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和购买家具设施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欲实施产权过户时北京市任意选定的三家银行定期储蓄最高利率向甲、乙两方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必须遵守本协议书所规定条款,否则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总购房款的10%。房屋协议书落款处有娄仲玉、娄仲美、娄仲恒的签名和日期。娄仲玉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娄仲玉的签名是娄仲玉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书有三页,前两页没有娄仲玉的签字,且该协议的订书钉被起钉重新装订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娄仲美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娄仲美的签名是娄仲美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书有三页,前两页没有娄仲美的签字,且该协议的订书钉被起钉重新装订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娄仲恒提交2007年2月19日,娄仲玉作为甲方、娄仲美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娄仲恒签订的大旸楼购房资金,上载明:1、首付(支付日期:签购房合同2006年7月31日),娄仲恒支付300000元、娄仲美支付100000元、娄仲玉支付2338元(不含退款:4285,因面积差,见开发商费用结算单)。小计:402338元。2、银行贷款:510000元。3、娄仲玉支付(支付日期:验收/入住手续2006年11月3日):契税:27370.14元、公共维修基金:18247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封阳台附加费:1086元、物业费(1年):3211.15元、采暖费(1年):2867.1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年):3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年):36元、公共能源费(1年):24元。小计54171.39元。4、娄仲玉支付(支付日期:签购房合同2006年7月31日):保险费2309.80元、贷款律师费用:1590元。小计:3900元。5、月还贷(起始日期:2006年9月):娄仲恒支付:7000元(06年9月)、6000元(06年10月)、6000元(06年12月)、6000元(07年01月)、6000元(07年02月)……6、家具(购买日期:2006年11月):沙发+躺椅:5100元;衣柜+电视柜等:3750元;卫生间物架:580元、灯具:455+360=815元。娄仲玉支付小计:10245元。7、购房至入住到购买家具设施分担费用小结:娄仲恒支付300000元、娄仲美支付100000元、娄仲玉支付70654.39元。落款处有娄仲玉、娄仲美、娄仲恒的签名和日期。娄仲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娄仲玉的签名是娄仲玉本人所签,但该证据有两页,第一页没有娄仲玉的签字,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据的订书钉被起钉重新装订过,娄仲玉实际支付的首付款为22338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娄仲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娄仲美的签名是娄仲美本人所签,但该证据有两页,第一页没有娄仲美的签字,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据的订书钉被起钉重新装订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娄仲玉提交契税完税证复印件,金额为27370.14元。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金额为18247元。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金额为300元。燃气费发票,金额为95元。其他代收费用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80元。代垫银行按揭款收据,金额为3888.64元。保险费收据,金额为2310元。产权代办费收据,金额为1000元。封闭阳台费用收据,金额为1086元。律师费收据,金额为1590元。上述款项金额共计56066.78元。娄仲玉欲证明上述款项均由娄仲玉支付,娄仲恒对此予以认可。娄仲玉提交付款单位为严XX(娄仲玉的姨妈)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信业务账单两张,金额为1315元。娄仲玉欲证明上述款项均由娄仲玉支付,娄仲恒对此予以认可。娄仲玉提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8850元。娄仲玉提交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发票、供暖费发票、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公共能源费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共计32191.1元。娄仲玉提交铝塑门窗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5500元。娄仲玉提交窗帘布艺精品区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1000元。娄仲玉欲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38691.1元。娄仲恒称娄仲玉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居住期间发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娄仲玉自行承担。娄仲玉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41张,金额总计551610元,欲证明其在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共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金额。娄仲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娄仲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所有款项都是娄仲恒支付的。经查,娄仲恒系北京市格罗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罗伯公司)和比卡国际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涉案房屋。娄仲恒称,因其经常不在国内,平时只有娄仲玉和母亲严X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部分,有娄仲恒亲自还款;有娄仲恒准备好现金让娄仲玉还款;有娄仲恒准备好格罗伯公司和比卡公司的现金支票,委托娄仲玉提现还款;有娄仲恒委托娄仲玉开具格罗伯公司和比卡公司的现金支票提现还款;有娄仲恒留下银行卡和身份证,委托娄仲玉提现还款,所以还款的小票都在娄仲玉手中。娄仲玉对娄仲恒的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娄仲恒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北京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自行取款还贷。娄仲恒提交格罗伯公司和比卡公司的银行明细和娄仲玉的该两公司的单位购买支票专用证,欲证明娄仲玉持格罗伯公司和比卡公司的现金支票,多次从该两公司银行账户内取款,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其中格罗伯公司的银行明细显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共支出160000元。比卡公司的银行明细显示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共支出160000元。娄仲恒提交其护照和出入境记录,证明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4月2日、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娄仲恒不在国内,娄仲恒委托娄仲玉办理按月还贷及提前还贷事宜。娄仲玉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公司的银行明细中娄仲恒所谓的取款记录,备注为差旅费或备用金,无法证明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针对娄仲恒提交的前述证据,娄仲玉提交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回单若干,欲证明其自行取款用以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娄仲恒对此不予认可。娄仲玉提交的取款记录与其提交的还款记录在时间、金额均不能对应。庭审中,娄仲恒提交汇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其于2007年11月16日给娄仲玉汇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娄仲玉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投入的款项及利息,即大旸楼购房资金中所记载的娄仲玉从购房至入住到购买家具设施共支出的70654.39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娄仲恒提交2007年7月7日娄仲恒、娄仲玉签字的借款书,上写明娄仲恒于2001年6月间,因开设公司,曾向娄仲玉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截止到今日娄仲恒已经归还给娄仲玉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人民币尚未归还。此借款书在娄仲恒归还完全部借款后自行失效。娄仲恒欲证明其于2007年11月16日给娄仲玉汇款300000元中的15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书中写明的剩余借款150000元。娄仲玉对该借款书予以认可,但称该笔钱娄仲恒一直未偿还。娄仲玉称收到了该笔300000元汇款,但对汇款的用途不予认可。娄仲玉先称娄仲恒于2000年前后为成立格罗伯公司和比卡公司曾向娄仲玉借款200000元,没有写借条。1997年娄仲恒出国时,娄仲玉给了娄仲恒40000元现金,没有写借条,后来也没有提。另,娄仲恒的提交2009年6月18日娄仲恒、娄仲玉签字的借据,上写明娄仲恒于2007年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向娄仲玉借用人民币100000元。娄仲恒给娄仲玉汇款的300000元,是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娄仲玉后又称2009年6月18日借据中的款项娄仲恒已经偿还,不包含在娄仲恒于2007年11月16日给娄仲玉汇款的300000元中,是另外偿还的。再查,娄仲恒、娄仲美均认可娄仲美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协议书、大旸楼购房资金、房产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银行明细、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娄仲恒、娄仲玉、娄仲美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三方对购买涉案房屋均有出资,但三方均承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娄仲恒、名义产权人为娄仲玉。现娄仲恒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娄仲玉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娄仲玉、娄仲美所称房屋协议书、大旸楼购房资金两份书证有重新装订的痕迹、部分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反证。且娄仲玉提交的购房合同、相关交款票据,与该两份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娄仲美的出资金额亦与该两份书证中记载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娄仲玉、娄仲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娄仲玉要求娄仲恒支付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款项640179.78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其中66231.78元为娄仲玉所提交的除偿还房贷部分的票据金额。虽该金额小于大旸楼购房资金中记载的娄仲玉已付的金额70654.39元。但娄仲恒已提交汇款30万元的记录证明其已于2007年11月16日给付娄仲玉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及利息。对该部分金额及利息,娄仲玉无权再次主张。娄仲玉抗辩该笔汇款为娄仲恒偿娄仲玉的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关于借款还款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中551610元,娄仲玉主张是其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金额。娄仲恒与娄仲玉对此问题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由谁实际偿还。针对此问题分析如下:一、根据房屋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房屋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娄仲恒,由娄仲恒负责每月还贷。鉴于娄仲恒在还贷期间大部分时间不在国内,因此其委托娄仲玉还贷符合常理。且娄仲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有持有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存款回单原件的客观条件。娄仲玉在明知其并不是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其用自有资金还款,并提前还贷,明显缺乏合理动机,不符合常理。二、根据双方就此问题提交的银行明细、取款记录来看。娄仲玉提交的所谓用于还贷的银行取款记录,从时间和金额上,尤其是最后一笔大额提前还款,与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回单原件均不能相互对应,甚至还存在单次取款金额为几百元的情况。娄仲恒提交的格罗伯公司、比卡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虽备注中显示为备用金或差旅费,但与偿还银行贷款的存款回单的时间和金额,部分可以相互对应,尤其是最后一笔大额提前还款。娄仲恒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娄仲玉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贷款实际是由娄仲恒偿还。娄仲玉无权要求娄仲恒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娄仲玉称其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2233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娄仲玉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娄仲恒应给付娄仲美的本金1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娄仲恒应给付娄仲美的利息,虽房屋协议书中约定按欲办理产权过户时北京市任意选定的三家银行定期储蓄最高利率计算。但娄仲恒自愿从2006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2006年7月至今,国家对存款利率的调整情况,娄仲恒自愿按照年利率5%计算给付娄仲美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娄仲美要求娄仲恒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娄仲玉、娄仲美均要求娄仲恒支付涉案房屋的升值收益的反诉请求。因三方在签订房屋协议书时对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娄仲恒系明知,娄仲玉、娄仲美并无享有涉案房屋因国家经济发展、房地产市场发展而产生的房屋升值的权利。故对娄仲玉、娄仲美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娄仲恒要求娄仲玉、娄仲美支付违约金,因房屋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户、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对于娄仲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所有。二、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名下。三、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的全部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负担162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负担1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案件反诉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玉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负担2856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负担1150元[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娄仲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娄仲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