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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少林与郑宏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郑某甲由郑某某抚养。近年来,被告居无住所,郑某甲一至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请求郑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2012年03月05日,原、被告经协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证,约定婚生女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郑某某居无定住所,郑某甲一直由郑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现原告起诉请求将郑某甲变更由李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离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甲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郑某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郑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郑某甲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的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禹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