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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红诉被告霍州煤电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红,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董建红,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元红,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住霍州市辛置镇段庄村。委托代理人陈亚平,男,汉族,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超,山西谦诚(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红诉被告霍州煤电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红、陈亚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霍州煤电云厦公司后勤项目部经理李峰因为工程施工资金短缺,陆续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我现金100.8万元。当时约定被告使用该款项利息2分,双方约定至2015年1月份本息一次性付清,但约定期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8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二份;2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方的100.8万元的借款。不能以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就应认定是单位的借款。如果是后勤项目部负责人李峰向原告借款100.8万元。如果该笔资金没有用于企业的经营,而是用于个人,就应追加李峰为被告。作为项目部没有经过授权向外借款原告应承担责任,仅以借据为证起诉的话,法院应认真审查借贷的发生,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三份银行凭证。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收据及情况说明并陈述事实为:2013年9月份,被告下属单位后勤项目部在承建被告方工程吕梁山煤电安全培训基地工程施工期间,资金短缺,急需生产资金,经后勤项目部开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董建红借款80万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原告分四次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日、9日、20日支付到后勤项目部以其办事员李芙蓉名义开设的项目部经营收支账户中,用于工程施工资金。到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换条,后勤项目部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80万元、一张20.8万元,其中80万元为借款本金,20.8万元为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2月后勤项目部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11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李峰、李芙蓉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对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原告董建红称付款时是其委托张元红办理的,所以签名为张元红,且后勤项目部办事员李芙蓉也已收到80万元全部款项。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支付凭证不是原告直接转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霍州煤电云厦公司依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结合本公司的情况分设了公司下属的多个项目部,任命了项目部经理,以各项目部办事员的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了项目部经营收支账户,便于公司与各项目部进行内部经营结算及项目部收支。2013年被告下属后勤项目部在承建被告承揽的工程名称为吕梁山煤电安全培训基地工程项目期间,因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并于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属后勤项目部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结息20.8万元,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勤项目部”印章。同时后勤项目部经理李峰,办事员李芙蓉签了名,后于2015年2月支付利息11.6万元,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依照现代企业管理体制,进行企业内部改制依法设置的管理模式经营管理,本院未有异议。被告霍州煤电云厦公司下属的后勤项目部是其依照企业实际情况设置的,其下属在为其承揽工程施工期间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设立该单位的公司承担。且被告任命的下属单位后勤项目部经理李峰、办事员李芙蓉在为被告项目施工期间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董建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应为20.8万元减去已付11.6万元,尚欠9.2万元,依法应由被告霍州煤电云厦公司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红借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红借款的2014年11月11日前尚欠利息9.2万元。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