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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第002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某,男。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几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某在府谷县府谷镇高家湾村长梁疙瘩山上捡到一支土枪,后高某某某将这支土枪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2013年12月的一天,高某某某的儿子高某利搬家的时候,高某某某将这支土枪存放在儿子高某利家的地下室内。2015年3月9日,府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高某利家的地下室进行检查时发现高某某某存放的这支土枪。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某持有的土枪,应认定为枪支。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一并提交了书证:土枪一支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土枪一支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治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