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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1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2014年10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但因患有××被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决定不予收拘。2015年6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惠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国际轻纺城D1060档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邵某乙停放于上址的骏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2.80元)。后被告人钟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7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拘留所出具的穗海(拘)拘拒字(2014)0609号不予收拘通知书,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揭惠公(惠)行罚决字(2015)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26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就、黄某乙、伍某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有吸毒的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蔚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嘉智黄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