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宫海军与李红伟、李玉华、张晓东、邱国志、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纠纷一审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海军,李红伟,李玉华,张晓东,邱国志,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宫海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玉华,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晓东,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邱国志,男,197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伟,经理。原告宫海军诉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张晓东、邱国志、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张晓东、邱国志、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张晓东、邱国志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4月14日前偿还,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在欠据上盖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红伟、李玉华、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晓东、邱国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张晓东、邱国志、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晓东、邱国志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方式及利率。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未约定借款或担保人身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红伟、李玉华、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晓东、邱国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宫海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红伟、李玉华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张晓东、邱国志自愿在欠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伟、李玉华未付,原告宫海军起诉要求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张晓东、邱国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未约定借款及担保人身份,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张晓东、邱国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宫海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张晓东、邱国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以上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