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谭翠凤、陆嚼等与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翠凤,陆嚼,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谭翠凤,农民。原告:陆嚼,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铨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住所地:武宣县禄新镇上堂村。法定代表人:陆世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黄恩业,该校校长。被告: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潘振,局长。原告谭翠凤与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陆嚼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吉、廖逵,人民陪审员徐文轩组成合议庭,由黄吉担任审判长,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翠凤、陆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雷铨书,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法定代表人陆世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平、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黄恩业到庭参加诉讼,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翠凤、陆嚼共同诉称: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一年级学生陆春燕于2014年7月3日(正是雨后的第一天)在上堂小学读书放早学回家吃午饭后,约13时20分其祖母石珍送其到校。陆春燕已经进入教室把书放在桌子上,正在教室里的二位同学陈某、覃某不见陆某就约陆春燕一起去找陆某来校读书。陆春燕跟着她们走出校门步行途经校门面前的水稻田基路横过濠江河才到陆某家,途中见到陆某,她们四人同行返校途经濠江河时,因路滑陆春燕摔落到濠江河中(事故现场正是位于上堂小学大门面前)。其他三人马上跑回学校向校长陆世丹汇报陆春燕落入河中一事。因已到上课时间陈某和覃某就去上课了,陆某带校长陆世丹到落水现场指定陆春燕落水的地点后,校长陆世丹即和陆某返回学校。约14时30分陆春燕祖母石珍接到学校老师电话通知说陆春燕落水的消息,立即带领亲属到现场下水打捞,可惜打捞上来后人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地是距离学校228米的小桥上面,小桥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整座桥没有任何的护栏,事件发生后村里面才亡羊补牢,小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防范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学生死亡后,本校的校长并没有在场及时抢救学生,而是临阵退缩,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和《中小学生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规定。陆春燕午饭后祖母已经送她到校,而且又是上课时间快到了,校方还给学生出校外,这是校方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在教育管理上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及亲属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经济上受到了巨大损失,导致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88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788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的女儿是在学校放早学后中午休息期间,在校外自己不小心掉下桥落入河中被水冲走不幸溺水死亡的,那座小桥并不是原告的女儿所经过的桥,原告的女儿根本不是住在对面的村,而是有一条大路直通学校的,原告女儿在此桥上落水死亡学校没有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女儿的不幸死亡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答辩人在得知原告的女儿不幸落水之后已经及时组织学校老师下河寻找打捞,并且村委也及时组织村民下河寻找打捞,及时通知了学生的家长,又及时向中心校领导及镇领导汇报,中心校、禄新镇政府、禄新派出所、禄新镇医院都及时派员到事发地对原告的女儿进行打捞和施救。二、原告称答辩人违反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和《中小学生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事实依据。1.答辩人严格按照要求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工作。本案是发生在非教学时间和非教学地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原告认为其女儿中午到学校之后,是学校给其女儿出来是错误的。但是放早学后到下午上课这段时间,是学生自律时间,学校没有对学生中午休息时间管理的义务。2.答辩人在得知原告的女儿不幸掉入河中冲走的消息后及时组织学校的老师下河寻找打捞并及时通知村委组织村民下河寻找打捞,学校也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及时向中心校领导汇报。中心校领导及时向镇领导汇报并及时通知镇卫生院赶到现场救人,没有存在任何过错。三、答辩人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经在校方主责任保险方面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女儿是在学校放早学后中午休息期间,在校外自己不小心掉下桥落入河中被水冲走不幸溺水死亡的,答辩人没有存在任何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9788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女儿就读于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上堂小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女儿的不幸落水溺水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书面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女儿就读于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上堂小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女儿的不幸落水溺水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翠凤、陆嚼提供如下证据:1.禄新镇上堂小学2014年春季学期作息时间表,用以证明该学校春季、夏季的上课时间;2.禄新镇上堂小学2014年春季学期课程总表,用以证明该学校春季学期课程总表,课程表上没有安全教育的课程;3.禄新镇上堂小学和上堂村委证明,用以证明陆春燕死亡的时间;4.石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为陆春燕祖母,在上课之前已经将陆春燕送到学校,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5.陆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春燕和其本人、陈某、覃某在一起返回学校时,陆春燕过桥的时候不小心掉到河里面,她们回到学校向校长报告,但是校长到现场后即和陆某返回学校,校长临阵退缩没有及时采取救治的措施;6.陈某证人证言,其证明事项与证人陆某的证言内容一致;7.覃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春燕死亡当天与三证人在一起的经过;8.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赔偿标准,用以原告按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9.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陆春燕死亡经过;10.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证据(1)接警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溺水事故发生半个小时后派出所才知情;(2)陆世丹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校长陈述发生事故的经过是有部分不真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提供如下证据:1.汇报材料、证人证言、禄新镇政府证明、禄新卫生院证明、询问笔录、接警处警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其主要内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的女儿是在学校放早学后中午休息期间在外不小心自己掉入桥下落入河中被水冲走不幸溺水死亡;(2)学校在得知原告女儿不幸溺水之后已经及时组织学校老师下河寻找打捞,并且及时通知村委及上级部门,村委及时组织村民下河寻找打捞,上级部门及时组织卫生院医护人员前往事发现场抢救学生,另外及时通知了学生的家长,派出所也出警处置。2.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校长在国旗下对全校学生的讲话记录、班主任班会工作讲话等记录,证明学校非常注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3.收款证明,证明学校为全体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发之后,保险公司已经在校方责任险方面支付了赔偿金5000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学校的安全教育都是包含在班会课以及校长在国旗下的讲话,主张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无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对在证据目录中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至于按照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事发时未到上课时间,学校没有义务管理学生;对证据5,其真实性大部分认可,但证人证言没有将事实的经过进行完整陈述,证人一起邀同学到学校上课是事实,但是汇报的时间并没有说明清楚,她们事实上是在上课的时间才向老师汇报的,对于原告代理人一直强调校长没有采取救治措施是错误的,校长务必安全把其他学生送回学校,这是校长的责任,校长已经及时组织其他老师下河进行打捞了;对证据6、7,予以认可,证人将事发情况告知监考老师而不是告知校长,而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比较客观,是在上课的时候她才跟老师汇报的,并不是一回来就跟老师说的;对证据10,其中(1)接警处警登记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方想证实学校在发生事故的时间经历半个小时后才进行抢救,对于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是校长打电话给中心校,中心校后面才报警,并不能证明上堂小学组织抢救时间是在半个小时后才组织;对于(2)陆世丹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陆世丹做虚假陈述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能证明三个学生回来说的都是报告给监考老师,监考老师才告诉校长,校长才找那三位学生去现场,当天是期考,期考是各个学校交换老师进行监考的,所以在不了解学校的监管情况下就断言校长的陈述虚假是不正确的,事发当天是否覃爱华老师监考一查便知。对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在今年的5月16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其提供的证据恰恰相反,进行了反侦察,证据是不完善的,学生家长不在场,而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学生家长均在场,因为尚未成年,问话必须是有家长在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严格举证;关于死亡的汇报材料是上堂小学自己写的,这里面写到了监考老师发现学生不在考场考试才告诉校长的,并不是监考老师发现的,有关监考老师覃爱华的陈述,两点钟开始考试才发现少了一个同学,证言不真实,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还有其他老师的陈述说到考试开始时我们接到校长的通知,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互相矛盾,能够出庭作证的不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于村委证明事发当天14时整就接到电话不真实,两点钟才发试卷怎么就发现学生不见了呢;对于派出所的证据,学校方明知道小桥存在安全隐患,还要叫学生走那个小桥,小桥40厘米宽,距离学校是228米,导致学生路过之后造成身亡。对证据2,认为学校的安全教育应该落实到位。对证据3认为赔偿金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与学校没有关系,不应作为人身赔偿的项目。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对原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存在异议的证据即证人陆某、陈某、覃某证言,持异议方均向法庭提供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方所提供的证言于2015年5月16日书写,被告方所提供的证言于2015年6月25日书写,两份证人证言书写的时间距离本案案发时间较长,而三位证人的年龄均比较小,所以其两份证言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符合其相应年龄对事物记忆的正常心理、生理反映,本院只采纳两份证言中不存在冲突的内容,即本案发生的时间段为中午上学期间,结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时间段应为事发当日的13时20分至13时50分之间;对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所提供的其它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它各持异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春燕系原告陆嚼、谭翠凤的婚生女儿,于2007年8月13日出生,本案事发前就读于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一年级。2014年7月3日,陆春燕放早学回家,午饭后其祖母石珍将其送到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上学,之后即离开。陆春燕进入教室后,同班同学陈某、覃某发现另一位同学陆某不在教室,便邀请陆春燕一起走出校园去寻找,途中三人遇见陆某后便一起向学校返回。13时20分至13时50分许,四人途经濠江河猫头村小桥时,陆春燕从该桥面掉入濠江河中。经学校老师、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当地村民集体下河打捞,当日15时13分将陆春燕从河中捞起,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系事业法人,该学校的2014年作息时间表记载,该年度夏季学校放早学的时间为10时50分,第四节时间为14时整;课程总表记载,该学校的教学科目有语文、数学、科学、体育、美术、品德、综合实践、信息技术、地方课程、健康等,还安排有班会课。猫头村小桥的权属归于武宣县禄新镇上堂村民委猫头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的人身权、健康权而制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本条规定是针对在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进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上堂小学不是寄宿制学校,也不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上学、放学均自行到校,自行离校。石珍将陆春燕送到学校以后未到上课时间即离开,当时其并未委托老师代为管理孩子、未进行有效交接,不能视为监护权转化为学校的管理义务。陆春燕随同学走出校门后返校途中掉入水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仍然未到上课时间,监护人仍需履行监护职责。掉水的地点为猫头村小桥,该小桥的权属归于武宣县禄新镇上堂村民委猫头村,学校无权对小桥进行管理。上述事实,证明学校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另外,现行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案事发不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学校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也不是侵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宣县禄新镇中心校、被告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均为独立法人的事业机构,与此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该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翠凤、陆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谭翠凤、陆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吉审 判 员 廖 逵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