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荆某与李某乙、袁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荆某,李某乙,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李某甲。原告荆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被告袁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原告李某甲、荆某诉被告李某乙、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荆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民(亦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某丙与郭巧娣婚生女儿,原告荆某系被告继承人李某丙与荆晓先婚生子,被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丙与被告袁某婚生女。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一组张仙村41号(地号11-3-4-14-116号)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去世后,该财产系遗产。因政府规划,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须进行拆迁改造,上述遗产也在拆迁范围内,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社区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署和办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手续后,将原告父亲李某丙遗产拆迁后补偿金和房产及过渡费据为己有。双方就上述遗产分割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丙原拥有的位于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一组张仙村41号(地号11-3-4-14-116号)房拆迁安置后的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证明4份;3、证明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2、原告荆某不具备继承身份,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荆某真实身份,且原告荆某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村委会证明2份;3、书面证言一份;4、建房公示照片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某丙死亡时间证明有异议,李某丙是1996年10月11日去世;对于荆某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荆某未在村里居住过,另外没有其母亲的具体情况;对于李某甲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拿着结婚证去民政局查询并没有相关信息,而是袁改连与李某丙的结婚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荆某其母亲与李某丙离婚后未一起生活,但不能否认荆某与李某丙的血缘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与郭巧娣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李某丙与郭巧娣离婚后,女儿李某甲随父亲李某丙生活。后李某丙与荆晓先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荆某,李某丙与荆晓先于××××年离婚,其子荆某随荆晓先生活。李某丙与袁某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另查明,李某丙于1996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享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一组41号宅基地(证号:二七集建字第109107号)一处,用地面积255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2014年4月25日,被告袁某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安置人口3人,对被告三层以下(含三层)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被告安置面积330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10平方米以外面积4**平方米,按1:1置换成住宅3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结算,100平方米300000元;每人奖励10平方米商业房,共30平方米;被告安置住房面积共665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30平方米,应领取费用总计34788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所建50平方米房屋已由被告袁某拆除重建,现重建房屋已被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拆迁改造,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平方米以外的,按1:1置换成住宅,而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所建50平方米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各享有12.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荆某各享有被告袁某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12.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二、被告李某乙享有被告袁某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12.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甲、荆某负担50元,被告袁某、李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