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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汝兰与刘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胡汝兰,村民。被告刘国权。原告胡汝兰诉被告刘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三天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汝兰经人介绍给被告刘国权干活时相识,后刘国权以购买房屋为由向胡汝兰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国权给原告胡汝兰出具借条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刘国权3天还玩1月25号”。后经原告胡汝兰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胡汝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汝兰举证有:1、原告胡汝兰的个人资料确认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权向原告胡汝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刘国权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胡汝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汝兰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诉求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汝兰借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