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某2。被告梁某某3。被告梁某某4。被告梁某某5。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梁某某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及被告梁某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西芦村拥有一处老宅,该宅基地登记为家庭成员梁金文(父亲)、梁冬花(母亲)及原告。被告梁某某1婚前父母为其在本村申请了宅基地一处,并修建了房屋,且交付给被告梁某某1。后父母曾多次言明西芦村老宅归原告所有。父母去世后,被告梁某某1一直居住于由父母为其所建的宅院内,家中老宅也一直由原告管理,多年来一家人相安无事。2014年5月原告翻建老宅时,遭被告梁某某1之妻无故阻挡,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屯里镇西芦村的旧宅。被告梁某某1辩称,本案诉争的老宅的使用者系父亲梁金文,并记载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适用证》。父母生前并未提出过将老宅给原告,但父亲去世后原告却将父亲存折及乡宁的房产等遗产霸占。母亲为公平起见,将西芦村老宅给了我,并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我。随后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我先翻建一半,原告今年不动工,以后再翻建另一半。对此其他兄弟姐妹也并无异议。但在2014年5月我准备修建房屋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另外,父母生前我对他们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老宅,并打理老宅的相关事宜,原告从未在此居住过,更谈不上管理。被告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梁金文与段冬花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1969年梁金文与段冬花在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中心大路西四巷建有北房5间、东房一间及门楼一座。1992年经梁金文申请,临汾市人民政府为梁金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梁金文与段冬花分别于1994年和2004年相继去世。段冬花去世后,被告梁某某1一直居住在老宅,并打理老宅的日常杂务。2014年4月梁某某1拆除了老宅北房西边两间半房屋,准备新建住宅供儿子结婚使用。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及老宅地基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致使被告梁某某1停工。庭审中,原告认为老宅系父母留给其的遗产,被告梁某某1无权占有、使用。被告梁某某1则认为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并经过长辈们的口头分割,其有权占有使用。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并未留有书面遗嘱,原告梁某某称父母于1994年立有口头遗嘱,但其并未提供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证明,且随后其父母也均未采取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本案诉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中心大路西四巷老宅的房屋系梁金文与段冬花生前所建,应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均系梁金文和段冬花的子女,均应依法享有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由于继承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因素及继承人无人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与六被告共同共有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1、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5共同共有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中心大路西四巷其父母遗留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潘永奇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