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立远、陈招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立远,陈招举,杨小霞,杨传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寿。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远。被告:陈招举。被告:杨小霞。被告:杨传舜。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立远、陈招举、杨小霞、杨传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立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陈招举、杨小霞、杨传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招举、杨立远、杨小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招举、杨立远、杨小霞自愿组成个人联保小组,对在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陈招举、杨立远、杨小霞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700000元、700000元及6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杨传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招举、杨立远、杨小霞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立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恒信借字第20140317036号),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杨立远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招举、杨立远、杨小霞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陈招举确认平阳县腾蛟镇凤巢社区山边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杨立远确认平阳县水头镇鹤翔北路513-24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杨小霞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县联社宿舍2幢402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招举、杨小霞、杨传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杨立远、陈招举、杨小霞、杨传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