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宝福、袁自祥、袁自勇、袁宝军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宝福,袁自祥,袁自勇,袁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宝福,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袁自祥,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袁自勇,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袁宝军,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宝福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齐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万全审判员  付联全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加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