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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湘安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XX镇XX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F222**号普通客车沿临湘市长五路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矿石粉厂门前地段时,因准驾不符、临危处置不力,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费某某(男,殁年81岁)相撞,造成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要售票员李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自己在肇事现场等侯交通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万元,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害人亲属李某、费某甲出具的关于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准驾不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曹华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