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多次驾驶其所有的白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并容留郭某某、周某某、高某、王某某等人在该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在该车上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高某、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郭某某、周某某、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高某、王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经警方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某、高某、周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