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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世珍诉被告张治明、万之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世珍,张治明,万之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357号原告岳世珍,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阳纯鹏,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治明,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被告万之健,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生8。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岳世珍诉被告张治明、万之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世珍的委托代理人阳纯鹏,被告张治明,被告万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8时20分,万之健驾驶昆明0881839号电动车由南向北沿轿子山专线北至南车道行驶至水保村K11+700M处时,与张治明驾驶的云AB75**号货车相撞,致行人岳世珍受伤。经交警认定,万之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治明承担次要责任。云AB75**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岳世珍在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7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张治明垫付9000元,还欠医院10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041元(其中医疗费2795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31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治明、万之健承担;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张治明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万之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自己不清楚相关规定就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交强险保单,证明云AB7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入院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欠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肋骨固定带固定6周,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27500元,还欠医院10500元;CT诊断报告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到昆明同仁医院复查,支付检测费450元。经质证,被告张治明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五中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费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证据六对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1月才产生。被告万之建对证据三中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经核实,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费为27507.48元,预交住院费金额为17000元,欠付的住院费金额为10507.48元。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一并评述。被告张治明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治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治明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保险和条款;三、住院押金单、急救费收据、收条,证明,证明被告张治明为伤者支付的住院押金、护理费、生活费、急救车费用共计20470元;四、检验报告书,证明陈国良在此次事故中醉酒。经质证,原告岳世珍、被告万之健、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岳世珍否认收到过被告张治明支付的生活费12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被告张治明未提交支付生活费的相关票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张治明认为支付了生活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之健、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4月13日18时20分,在昆明市轿子雪山旅游专线水保村K11+700M处,万之建驾驶的昆明0881839号电动车(车载乘客陈国良)与张治明驾驶的云AB75**号车辆发生碰撞,张治明所驾车辆继续驶出撞到道路一侧行人岳世珍,致岳世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万之健承担主要责任,张治明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岳世珍及万之健车上乘客陈国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岳世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第4前肋,右侧第4、5前肋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岳世珍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1、定时复查X线片,肋骨固定带固定6周;2、注意高营养饮食、休息为主;3、加强呼吸功能锻炼;4、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张治明支付了岳世珍急救费470元。岳世珍住院产生的住院费共计27507.48元,其中被告张治明预交了住院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预交了住院费8000元,剩余的住院费10507.48元至今尚未支付。另,岳世珍住院期间,张治明请护工护理15天(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张治明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张治明驾驶的云AB75**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治明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治明虽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万之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治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治明驾驶的云AB7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治明支付了急救费470元。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费金额为27507.48元,其中被告张治明支付了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8000元,剩余的住院费10507.48元至今尚未支付。对于欠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与医院就住院费的给付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欠付的住院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出院后昆明同仁医院就诊支付的450元,因其已经提交了对应的诊断报告单来佐证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因复诊产生的门诊费450元本院予以保护。则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共计2842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18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出院医嘱,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8天)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的护理费亦符合昆明市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且与被告张治明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则护理费为120×18=2160元。扣除被告张治明已经支付的15天的护理费1800元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36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肋骨固定带固定6周”,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受伤后因误工所致的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并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56÷365×90≈1838元。6、交通费。因原告出院后还需复诊等,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综上,本院确定了原告的损失共计34925.48元(医疗费284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83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8000元,则还需支付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张治明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2398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838元、交通费200元)。超出的20727.48元,应由被告万之健赔偿60%即12436.49元,由被告张治明赔偿40%即8290.99元。因被告张治明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47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在本案中被告张治明无需再另行赔偿。对于被告张治明前期支付的护理费180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对于被告张治明垫付的医疗费其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多支付的费用亦可要求原告岳世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岳世珍人民币4398元;同期,由被告万之健赔偿原告岳世珍人民币12436.49元;驳回原告岳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5元,由被告万之健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治明承担人民币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