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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守仁、韩宝明与王日英、韩宝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仁,韩宝明,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韩守仁,职工。原告:韩宝明,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日英,农民。被告:韩宝站(系王日英之夫),农民。被告:韩王玮(系王日英之子),农民。被告:韩宝合(系韩宝站之兄),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守仁、韩宝明与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仁、韩宝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仁、韩宝明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许,因为被告韩宝站家未交桃园承包费问题,在壮岗镇韩家湖村委大院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拳打脚踢,及用铁扒斗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韩守仁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韩宝明住院治疗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韩守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殴打行为给原告韩守仁、原告韩宝明造成经济损失计6741.5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51.56元。被告王日英辩称,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韩守仁系我村老书记,韩宝明系现任村书记,二人系叔侄关系。答辩人因承包费与其他欠款抵顶的事情发生争议,原告二人等其他人对我们指责、辱骂、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两原告将我围住对我进行推搡、殴打,最后我被两原告打倒在地,派出所出警后,我一直昏迷,回家出现眩晕等症状,对此我保留对两原告起诉的权利。就整个冲突过程中,答辩人认为是两原告事先预谋,并且冲突的原因是因两原告先对我辱骂,继而先动手对我实施殴打造成的,答辩人作为一名妇女,从身体力量对比等各方面均不可能先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因此,两原告就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辩称,一是同意王日英的答辩意见,二是争执发生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向任何人动手,原告之伤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壮岗镇大河西村村民。原告韩宝明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韩守仁曾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19日,原告韩宝明及部分村两委成员在该村村委办公室处理被告韩宝站拖欠土地承包费问题。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与原告韩宝明就承包费是否能够抵顶发生争吵。后原告韩守仁、被告韩宝合赶到现场,在村委院内,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与原告韩宝明、韩守仁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王日英用“铁扒斗”将原告韩守仁的额头打伤。当日,原告韩守仁、韩宝明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韩守仁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支出医疗费1764.2元。2015年4月20日,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莒)公(刑)鉴(伤)字[2014]1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韩守仁损伤的检验:右眉弓上有1.8×0.1cm缝合挫裂创口一处,鼻部有0.8×0.8cm皮下出血一处。原告韩守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韩守仁提供交通费单据2张,金额共计200元。2015年3月12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韩守仁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韩宝明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支出医疗费540元。原告韩宝明提供交通费单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王日英亦入院治疗(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将原告韩守仁、韩宝明致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赔偿原告韩守仁、韩宝明伤后损失的大部。原告韩守仁、韩宝明要求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作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守仁、韩宝明在纠纷发生时未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对用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韩守仁、韩宝明伤后医疗费1764.2元和540元予以认定;原告韩守仁、韩宝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经依法核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守仁依据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的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损失日为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韩守仁、韩宝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应当依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被告居住地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即原告韩守仁误工费644.48元(8天×80.56元);原告韩宝明误工费241.68元(3天×80.56元);原告韩守仁护理费644.48元(8天×80.56元);原告韩宝明误工费241.68元(3天×80.56元)。原告韩守仁、韩宝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为面值固定的100元发票,单从该票据中无法认定其有效的乘车区间,综合原告的治疗及法医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原告韩守仁的交通费可根据乘坐普通公交的车费及乘车区间综合认定为100元,原告韩宝明的交通费认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守仁伤后医疗费1764.2元、误工费6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4.4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93.16元,由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赔偿3035.53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韩守仁自负。二、原告韩宝明伤后医疗费540元、误工费2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1.68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63.36元,由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赔偿930.69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韩宝明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守仁、韩宝明负担10元,被告王日英、韩宝站、韩王玮、韩宝合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