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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党浦与周绮雯,凌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10号原告吴党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18。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绮雯,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522。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215。原告吴党浦诉被告周绮雯、凌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杏媚、被告周绮雯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绮雯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周绮雯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绮雯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周绮雯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周绮雯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当承担原告因追收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绮雯应当支付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凌国雄自愿对前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凌国雄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就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律师费、诉讼费等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绮雯立即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要求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周绮雯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0元;以上合计284000元;3、被告凌国雄对诉讼请求1、2确认的被告周绮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就诉讼请求1、2、3确认的两被告的债务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绮雯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每月按时归还利息4000元,合共44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利息没有如实反映情况。被告认为律师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并且该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凌国雄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绮雯、凌国雄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绮雯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凌国雄自愿对被告周绮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3、借据、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0万元给两被告。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服务费用200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被告周绮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请求降低;对证据5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被告周绮雯举证如下:被告周绮雯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每月按时归还利息4000元,合共4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11个月利息。被告凌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周绮雯均确认借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1个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可予支持,但双方确认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1月15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绮雯、被告凌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党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绮雯、被告凌国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党浦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吴党浦对被告周绮雯、被告凌国雄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吴党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0元,由原告负担429元。两被告负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