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修业与吴维安、吴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业,吴维安,吴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孙修业。被告吴维安。被告吴维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原告孙修业与被告吴维安、吴维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业、被告吴维安、吴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吴维平驾驶鲁Y×××××号轿车沿209省道行驶与孙修业驾驶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06.85元(116.95元/天×83天)、护理费2689.85元(116.95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1070元,共计1514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维安、吴维平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吴维安、吴维平质证称,没有异议,我们垫付医疗费146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吴维安、吴维平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50元为宜。证据四、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证实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吴维安、吴维平质证称,没有异议,关于维修的事情我们知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吴维平驾驶吴维安所有的鲁Y×××××号轿车沿209省道行驶与孙修业驾驶摩托车相撞,原告车损并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清障费50元、管理费320元、维修费700元。被告吴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当日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1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清障费及管理费单据、维修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吴维平驾车将孙修业撞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吴维平应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吴维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9元、误工费9706.85元、护理费2689.85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车损700元、清障费50元、管理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6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25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管理费合计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修业人民币14295.7元;二、驳回原告孙修业对被告吴维安、吴维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