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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桂英、李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桂英,李富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122号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西平房103室。法定代表人姜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269号6楼204室。法定代表人石桂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桂英,女,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喜泉。被告李富海,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喜泉。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源公司)诉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石桂英、李富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剑平,委托代理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剑公司、石桂英、李富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亮剑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签订了九份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共计1374268.65元。2013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51383.97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91736.97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6日分四次向原��支付所欠货款。另外,被告石桂英、李富海对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但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又一次违约,并未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除签订《债务和解协议》当日支付的101736.97元外,剩余款项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被告恶意赖账的行为不但违反《债务和解协议》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严重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亮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90000元。2、判令被告亮剑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20060元(暂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4个月)。3、判令被告亮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120元(暂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4个月)。4、判令被告亮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被告亮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6、判令原告对被告亮剑公司的厂房、设备具有优先处置权,对该厂房、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亮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8、判令被告石桂英、被告李富海对上述款项和相关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亮剑公司、石桂英、李富海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钢财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亮剑公司供货,被告依约付款;二、《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发料单》(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有的货物,货款本金共计691736.97元;三、《对账确认表》(一份),证明经原告���三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亮剑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51383.97(本金及补偿金)元。四、《债务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支付及相关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亮剑公司、石桂英、李富海均未按照此协议履行相应义务。五、《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依据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服务(2009)133号)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引起本案诉讼的律师民事案件代理费34000元。金额符合律师收费规定。依据原告与被告《债务和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此笔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亮剑公司、石桂英、李富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材购销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共计1374268.65元。2013年8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951383.97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亮剑公司最终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91736.97元,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分期付款期间被告亮剑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按照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七里河土门墩分社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并约定被告亮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承担欠款金额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30万的违约金。且原告对被告亮剑彩公司的厂房、设备具有优先处置权,对该厂房、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石桂英、李富海对被告亮剑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付款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亮剑公司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1736.97元的货款,剩余款项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承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亮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已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亮剑公司未按该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有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桂英、李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000元。二、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利息20060元。三、判令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0120元。四、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五、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顺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六、原告对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具有优先处置权,对该厂房、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案件受理费13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八、被告石桂英、李富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甘肃亮剑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桂英、李富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马 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宫 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