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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童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货车在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河边砂石厂装载砂石搭载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一起运送到屏山新县城,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货车行驶到自然村公路岔路口(廖某甲附近)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担心货车所购买的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不足以支付王某某和杨某某的医疗费用,指使二人共同编造刘某甲驾驶货车侧翻时,造成货车将行人王某某、杨某某压伤的交通事故,从而骗取了宜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致使伤者王某某以第三者的身份于2013年9月9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合计286327.22元的保险赔偿金。2013年11月1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22341.39元、赔付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242258.53元,共计264599.9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日,发生事故时王某某的右脚已经在车门外被夹住,按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意见与案例,王某某作为车上人员是可以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所以当时如果刘某甲不编造事实,也完全可以按“三者险”得到合理的理赔;判决结果是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242258.53元,而刘某甲并未得到额外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王某某的受伤也是真实的,刘某甲是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存在虚假陈述,系部分夸大损失程度;刘某甲有自首,退赔了全部垫付款,认罪、悔罪,建议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自己少承担责任,将车上人员说成第三人的虚假事实,属于伪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而不是夸大损失程度;刘某甲驾驶车辆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如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10元万,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实际只多付了164599.92元,故本案犯罪金额应当是164599.92元。王某某所伤属实,得到的赔偿金是应得的,无非法占有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虚假的陈述,是帮助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回所得全部保险赔款,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乘坐险,货车从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河边砂石厂装载砂石驶往屏山县新县城,车上搭载了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行至自然村公路岔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刘某甲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担心其所驾车辆购买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不足以支付乘坐者王某某和杨某某的损失,便起意将王某某、杨某某算着事故第三者,以保障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王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刘某甲向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造了王某某、杨某某为行人被其所驾车辆致伤的事实,指使王某某、杨某某在接受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谎称自己事故发生时为行人,被刘某甲驾驶车辆侧翻致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三人虚假陈述作出了刘某甲驾车致行人王某某、杨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13年9月9日,王某某以事故第三者的身份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和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合计286327.22元的保险赔偿金。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22341.39元、赔付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和误工费242258.53元,共计264599.92元。另查明,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4日对王某某展开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编造虚假事实帮助刘某甲骗取保险的作案事实,后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侦查,随后电话方式通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2015年3月30日电话通知刘某甲,刘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案发后,刘某甲退缴所得的22342元保险赔偿金,王某某退缴所得的242258元保险赔偿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4日对王某某展开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编造虚假事实帮助刘某甲骗取保险的事实,后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进行侦查,随后电话方式通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2015年3月30日电话通知刘某甲,刘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发现承保的车主刘某甲涉嫌保险诈骗,金额28万余元,向宜宾市公安局报案并附相关材料。其中保险单显示刘某甲货车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那天,陈八老板的儿子叫他和刘某甲一起带其去新屏山送一车石粉,另外还有王某某一路,刘某甲开车,他坐驾驶室中间的位置,王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刚从沙石场开车到自然村喜捷镇水泥路段准备右转弯上水泥路时,刘某甲的车子就发生了右侧翻,他和王某某受伤,大概过了三四十分钟,宜宾一医院的救护车来把他和王某某一起接到宜宾一医院。出事后,刘某甲来医院叫他只要有人来问关于交通事故的情况时就说他和王某某是过路的,后来宜宾县的交警来医院调查的时候他才按照刘某甲说的给交警讲的。4.证人刘某乙、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7月份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他们听到旁边轰的响声,看到一辆红色货车侧翻在廖某乙家附近的路上。当时驾驶员车门朝上,副驾驶车门压在地下面。车上有三个人,刘某甲是驾驶员,车上另外还有了两个男子。后来刘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受了轻伤,就自己从车上爬出来了,另外一个伤的较重,爬不出来,旁边茶馆里打牌的人出来帮忙把车的挡风玻璃打坏了才将那个男子从车里抬出来。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刘某甲货车侧翻后在宜宾县交警队称自己车子侧翻造成二行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根据该情况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日上午,王某某打电话叫他帮他们拖一车石粉到新屏山县城去,他就在下午2点过开车到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岷江边上陈二娃(具体名字我不知道)的沙石场去。大概在下午3、4点钟左右,他坐货车驾驶员位置开车,杨某某坐驾驶室中间的位置,王某某坐副驾驶室的位置,他从岷江边上的沙石场开车出来,在要到廖某乙家旁边的时候,车子的右后轮就陷下去造成货车发生了右侧翻到廖某乙家菜地里。他自己没有受伤,但听到王某某说其脚好像断了。他先从驾驶室门爬了出去,后把杨某某从驾驶室里拉出来,他和旁边帮忙的人一起把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取下来的,然后把王某某从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处抬出来放在路边上的。随即他就打“120”的电话,然后才打“122”报警的,最后才打的平安保险公司的95511报案的。大概过了三四十分钟,宜宾市一医院的救护车就到了,王某某和杨某某他们坐救护车走后,他就留在现场处理,等宜宾县交警队的交警来查勘现场。2012年7月2日晚上,他处理完事故现场后,就到了交警队,他陈述的是他驾驶货车从自然村岷江边上沙石场装石粉往屏山新县城区,在上水泥路右转弯的时候货车发生了侧翻,他下车后发现有两个路人受伤了。发生事故后,他看见王某某的右脚断了,情况有点严重,担心货车所购买的乘坐险5万元不够医治,所以在驾驶室的时候,他就给王某某说他的车子购买的乘坐险最高只有5万,怕不够医治伤,因为他车子的三者险是买的50万,报成三者要多赔一些,当时王某某也同意了的。当天晚上他从宜宾县交警队出来后就去了医院分别看了王某某和杨某某,同时给他们讲,他车子的乘坐险只有5万元,肯定赔不够,自己又没钱,就喊二人只有向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讲二人是过路的时候被他的车子压到了,这样变成三者后,他车子的三者险是50万元,才应该够医治他们,后来二人才同意这样给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讲的。事故发生后,他只垫付了王某某和杨某某的医疗费五六万元,后来的费用是陈二娃垫付的。大概是王某某的脚做了手术后10来天,就叫他赔20多万,他叫王某某起诉他和平安保险公司,后来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他垫付王某某的医疗费用22341.39元。杨某某因为没有起诉,所以杨某某医疗费他还垫起的。法院大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王某某24万多元。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2日下午3、4点钟,他和杨某某坐在驾驶室内搭乘刘某甲的大货车,从宜宾县喜捷镇往新屏山去,在路上货车发生侧翻,自己和杨某某受伤。后来刘某甲找到他要其向民警说他和杨某某是过路时被车侧翻压到的,交警来调查的时候他才按照刘某甲说的给交警讲的。他在一医院住了大概半年左右的院,右脚动了手术的,现在两根钢板都还在腿里面。共花了7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刘某甲交了大概3万元左右的费用。向宜宾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是直接起诉到宜宾县人民法院的,后来他得到的赔款是242000多元。8.保险理赔资料,证实宜宾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宜宾市建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王某某支付242258.53元,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某甲支付22341.39元。9.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资料,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认定王某某及杨某某为行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10.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现金22342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现金242258.53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理由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使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伙同王某某编造了王某某为行人的虚假事实,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而不属于夸大损失程度,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甲辩护人提出是对已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存在虚假陈述,系部分夸大损失程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系保险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和指使者及利益获得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所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可以转化为车外人员、所判决的保险金属于王某某应得的,刘某甲并未多得保险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让本应为随车人员的王某某冒充行人,从而得到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该赔付系编造事实获得,王某某是否能转化为车外人员,不影响对刘某甲的罪责追究,刘某甲使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过编造事实转嫁为保险公司赔付,属实际得利者,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保险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扣除刘某甲车辆所投每座10万元乘坐险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车辆虽投保了乘坐险,但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隐瞒王某某为乘坐人员的事实,反而编造了其为第三者的事实,进而获得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与其所投保险种类并不一致,故以扣除所投保险金后计算犯罪金额的理由于法无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与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刘某甲、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杨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