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2年5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邑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4205191717。委托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邑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5606121757。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诉。诉讼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喜平代理审判员 牛养民代理审判员 孙启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