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与陈德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陈德初,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45号原告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村**幢平房第2间。法定代表人谢丙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波,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初,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街21号。负责人谷富先,经理。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鹿鸣东路7号文华名城3幢407室。法定代表人肖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富先,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郝庄家园3号楼2单元211。法定代表人王峰,执行董事。原告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中亚永兴中心)与被告陈德初、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北京分公司)、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筑公司)、被告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殷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永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丙武、委托代理人张松健、被告陈德初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鸿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谷富先(兼鸿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晟宏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亚永兴中心起诉称:2011年,大晟宏业公司在昌平区瓦窑村开发商品房,鸿基北京分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陈德初挂靠在鸿基北京分公司在上述工地进行工程建设。鸿基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工程建设中,陈德初与中亚永兴中心在2011年8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晟宏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了中亚永兴中心送货(包含线材和螺纹钢)到鸿基北京分公司工地,鸿基北京分公司全部货款应在2011年9月27日前结清,同时约定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按总吨数每天每吨加收1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亚永兴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但陈德初一直未付款。在2011年10月27日,双方核对账目陈德初尚欠钢材款1124024元。在中亚永兴中心多次催要后,陈德初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综上,陈德初与鸿基北京分公司是挂靠关系,鸿基建筑公司是鸿基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大晟宏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鸿基建筑公司、大晟宏业公司应和陈德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中亚永兴中心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初给付钢材款1086522.5元、违约金2097949.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2、判令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大晟宏业公司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陈德初、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被告大晟宏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亚永兴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出库单、送货单;证据3、陈实工地欠款明细;证据4、欠条;证据5、授权委托书。被告陈德初答辩称:中亚永兴中心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符,因为陈德初曾支付过货款393950元,是在2012年4月1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1年9月2日陆续支付的。中亚永兴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陈德初不认可。陈德初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陈德初不同意中亚永兴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支出凭单、银行回单。被告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答辩称: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根本不认识陈德初,陈德初也不是鸿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鸿基北京分公司只是委托陈德初洽谈投标,为其提供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期限只有十天。鸿基北京分公司、鸿基建筑公司没有与中亚永兴中心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不同意中亚永兴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晟宏业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亚永兴中心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中亚永兴中心提交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中亚永兴中心与需方、大晟宏业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亚永兴中心的证据2出库单、送货单,证明中亚永兴中心的供货事实。中亚永兴中心的证据3陈实工地欠款明细、证据4欠条,证明陈德初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陈德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从未见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亚永兴中心与陈德初签约并供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陈德初提交的证据包括收条、支出凭单、银行回单,证明陈德初向中亚永兴公司支付货款393950元。原告中亚永兴中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都是陈德初支付的违约金,应以陈德初最后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被告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陈德初提供的付款凭证有些发生在供货期间,而且收据中也写明是“货款”和“钢材款”,故可以认定是陈德初支付的货款,但其中有一张收据写明是架子管和扣件款(7万元),收款人是孙海洋,故此张票据不能计算在陈德初的已付款中。本院对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时,大晟宏业公司在昌平区瓦窑村开发住宅工程。2011年6月16日,鸿基北京分公司为陈德初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写明:“我谷富先系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德初同志为我单位的合法代表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北京昌平区瓦窑村妍山湖精品一条街……工程的投标和洽谈,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委托书下方写有陈德初的身份证号码、性别、年龄,鸿基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谷富先签名,并写明有效期“拾天”。2011年7月初,陈德初持鸿基北京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找到中亚永兴中心,要求中亚永兴中心为昌平瓦窑村工地供应钢材。中亚永兴中心于同年7月8日、7月22日向工地供应了部分钢材。陈德初于同年7月10日、7月25日向中亚永兴中心支付了2850元、34000元货款。2011年8月27日,陈德初以鸿基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中亚永兴中心(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地点在昌平区瓦窑村。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线材、螺纹钢,价格按当日兰格网工地进货价上调150元利润,进货明细见送货单;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验收要求;交货方式为送到昌平瓦窑村工地;异议期限为三天内;全部货款在2011年9月27日前结清;本合同由大晟宏业公司担保;违约责任为,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按总吨数每天每吨加收10元违约金;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全部货款结清日。陈德初代表需方签字,大晟宏业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约当日,陈德初付给中亚永兴中心货款4万元。此后,中亚永兴中心又向工地送了几次钢材。中亚永兴中心累计供货金额为1086524.02元。陈德初于同年9月2日向中亚永兴中心支付货款30000元。陈德初还向中亚永兴中心的业务员个人帐户汇款用以支付货款。2011年11月11日,中亚永兴中心的业务员与陈德初就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了对帐。按照兰格网每天每吨加价5元后,货款共计为1124024元,陈德初(又名陈实)确认货款未支付。2012年4月18日,陈德初向中亚永兴中心付货款5000元。2012年9月19日,陈德初向中亚永兴中心付款10万元。鸿基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9日,陈德初为中亚永兴中心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截至2013年12月29日欠中亚永兴中心钢材款1124024元。此后,陈德初未向中亚永兴中心支付货款,大晟宏业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否认在大晟宏业公司处承包过工程。中亚永兴中心称,其计算的违约金系按照每次供货的应付款日至2013年5月30日,每吨加价10元后,共计为21026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亚永兴中心、被告陈德初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德初虽然向中亚永兴中心出示了鸿基北京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洽谈供货之时,该委托书已超过了授权期限,并且陈德初的权限仅是负责招标。同时中亚永兴中心亦未证明陈德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陈德初以鸿基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中亚永兴中心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权代理。事后该合同未经鸿基北京分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对鸿基北京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陈德初承担合同责任。鸿基北京分公司和鸿基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陈德初与中亚永兴中心和大晟宏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亚永兴中心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德初收货后未按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过中亚永兴中心与陈德初在2011年11月11日的对帐,双方已核算了加价5元以后的货款,故1124024元货款已包含违约金,双方自愿将违约金按加价5元计算,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元计算。虽然陈德初在收货前后,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双方在对帐时未对已付款进行扣减,说明双方均同意按对帐后的金额结算,故陈德初的应付款数额为1124024元。在事隔两年后,陈德初再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为1124024元,其应按此数额支付欠款,并承担此后的违约金。陈德初已提出本案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由本院酌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亚永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晟宏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由于合同未写明大晟宏业公司承担的是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大晟宏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写明有效期为至全部货款结清日,应视为大晟宏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中亚永兴中心有权向大晟宏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大晟宏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陈德初追偿。中亚永兴中心向鸿基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初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晟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货款一百一十二万四千零二十四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一十二万四千零二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初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德初、被告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中亚永兴钢铁贸易中心已预交),由被告陈德初、被告北京大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殷 实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源: